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7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許季榮 被 告 富盛企業社即張陳癸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訴外人張國賢因積欠原現金卡信用貸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張國賢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移轉於原告,業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依鈞院中院彥民執98司執子字第57721號執行命令,被告應自民國98年12月 起(即98年11月份薪資),將債務人張國賢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而依訴外人張國賢之勞工投保薪資為第一級新臺幣(下同)17,280元,其至99年6月離職止,被告按月應移轉張國賢之薪資債權3分之1計算,被告迄今應給付46,080元(即5,760×8=46,08 0)等語,爰依上開鈞院強制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陳述:伊係富盛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富盛企業社係伊兒子張國賢經營電渡,惟後來經營不善,於98年11月間即讓渡給第三人,之後伊與張國賢即離開富盛企業社,因沒有錢才未去變更富盛企業社的負責人名義,伊無法偕同張國賢及受讓富盛企業社的人到庭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賢因積欠原現金卡信用貸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張國賢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移轉於原告,業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應自98年12月起(即98年11月份薪資),將債務人張國賢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8司執字第5772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張國賢對被告 每月有17,280元薪資債權,其得依上開強制執行命令對被告收取於對訴外人張國賢至99年6月離職止,按月薪資債權3分之1計算,迄今應給付46,08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於99年12月23日以保承資字第09910539380號函覆訴外人張國賢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外人張國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足參,又被告 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其雖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於98年11月間即讓渡給第三人,之後伊與訴外人張國賢即離開富盛企業社之詞,惟其亦陳明未能偕同訴外人張國賢及富盛企業社之受讓人到庭之情,且未能提供富盛企業社之受讓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並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訴外人張國賢到庭一事亦經退件在卷可揭,是被告此部分辯述內容無從證明,自難採信,再參以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人僅原告,故原告依前揭本院強制執行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債權每月為5,760元(即17,280÷3=5, 760),另依上開執行卷附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日期為98 年11月24日,有送達回證附上開執行卷可參,故原告自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迄訴外人張國賢於99年6月30日退勞保前, 得向被告請求扣押之薪資債權自98年11月份至99年6月份共 計8個月薪資債權為46,080元(即5,760×8=46,080)之情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計1,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