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7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豐小字第733號

原告
全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蕭勝吉
被告
林明徹
被告
林楊杏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核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15元,因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2,345元等,其追加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萬元;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且原訴部分已適於辯論終結,就追加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如准其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7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