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光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武隆
- 原告
- 張武隆
- 原告
- 呂皇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立偉
吳旭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98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於超過美金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光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所投資之海外公司FULLMOON CORPORATION(中文名稱為富滿有限公司,下稱富滿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因臨時資金需求,經被告公司業務簡正宙襄理,不斷以其公司之放款較其他銀行更為迅速為由,慫恿原告光隆公司、張武隆、呂皇甫等3人為連帶保証人,擔保富滿公司向被告公司之海外公司CHAILEASE FINANCE(B.V.I)COMPANY.LTD(下稱CHAI公司)申請融資借款美金1,000,000元。被告公司原本通知預計97年3月31日前即可撥款,其後卻通知變更為97年4月10日至15日間撥款,最後又通知延至97年4月21日日始能撥款,並未使富滿公司享受到較其他銀行申貸來得更迅速。富滿公司於97年3月27日與CHAI公司簽訂金融往來總約定書及授信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並由擔任富滿公司連帶保証人之原告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美金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CHAI公司。
(二)富滿公司於97年4月21日收到貸款後,均依約支付手續費及本息,至98年10月初富滿公司考量已無資金需求,加上股東呂崇文同意以低利借款給富滿公司清償CHAI公司之借款,富滿公司欲提前還款,依雙方特別於授信確認書約定:「九、合約中途解約:債務人如於本合約授信期間提出提前清償借款之解約要求,該解約要求應於解約日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解約應繳金額=解約日前一期到期日至解約日前一日之原應計利息+解約日時本金餘額+解約日本金餘額解約費用率。前述解約費用率為1%,該解約應繳金額應於解約當日匯至債權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按:上開「解約」之真意應係「終止契約」)。富滿公司遂向被告公司之簡正宙襄理表示欲提前還款,請被告公司及CHAI公司儘快核算富滿公司應清償之尾款,並提供匯款帳戶及帳號,以利富滿公司匯款,但被告公司與CHAI公司卻遲遲未回覆,富滿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委由原告光隆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及CHAI公司儘速依授權確認書第9條之約定告知匯款帳戶及應匯之解約應繳金額等語。被告及CHAI公司於98年11月12日即已收到該函,借貸雙方至遲於此時即已正式解約,但被告公司等仍未見回覆,富滿公司又於98年12月3日再次委請蕭隆泉律師寄發存証信函催告,CHAI公司於98年12月24日始函覆告知富滿公司應將未給付之第2期手續費美金34,200元與解約金額併為繳付,並以98年12月21日為解約基準日,應清償總額為美金764,350.77元。
(三)富滿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委由原告光隆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及CHAI公司終止借貸契約事宜,被告及CHAI公司於98年11月12日收到,依此終止契約應於98年11月12日即發生效力,富滿公司乃自行將利息截止日計算至98年11月12之後10日即98年11月21日,以此計算本金餘額為美金740,000元,違約金為美金7,400元,利息為美金1,450元,合計美金748,850元,計算式如下:
⑴本金餘額美金740,000元
⑵利息部分:本金餘額美金740,000元,利率基準為0.29%,因計息終止日為98年11月21日,自98年10月22日至98年11月21日共計31天,利息計算方式為美金740,00031/360(0.29+1.985)%=美金1,450元。
⑶違約金=解約日本金餘額美金740,000解約費用率1%=美金7,400元。
⑷總和為本金740,000元+1,450元+7,400元=748,850元(美金)。據此傳真通知被告公司簡正宙襄理,並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金額匯至CHAI公司指定之帳戶。惟CHAI公司仍不知足,由被告公司於99年2月6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富滿公司仍積欠CHAI公司美金36,211元,並通知其已接受CHAI公司之債權移轉,要求富滿公司與原告等人連帶清償,進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998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中美金36,211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對此原告等人深表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於97年3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100萬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等所請求之美金36,211元票據權利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及CHAI公司預定於授信確認書上之手續費規定,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顯係於利息之外巧立名目收取不當利益,對於如富滿公司等借款人或如原告等連帶保証人即有重大不利益,按此情形顯失公平,更是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及第71條等規定,即應屬無效,原告等人與富滿公司自無義務給付,自得於清償尾款時予以扣除。惟CHAI公司除已於97年7月22日富滿公司收取第一期手續費美金34,200元之不當得利外,進而要求富滿公司必須於98年底提前清償支付尚未到期(99年1月22日)之第二期手續費美金34,200元,並於富滿公司拒絕該筆手續費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其請求顯無理由。
(2)又依原告提出之証物「光隆股份有限公司額度通知暨對保作業要點」記載手續費為「每年2.28%」,可知被告公司之手續費係按年收取,而非應一次付清。惟縱不論上開手續費之內容是否合理必要,依「每年2.28%」計算方式,富滿公司應係每年支付手續費美金22,800元,並應依實際使用貸款日數計算後支付,方屬合理,但CHAI公司卻逕將上開3年手續費合併後折算為2期各美金34,200元,要求富滿公司應分別於第1期及第7期預先支付,更在富滿公司於98年10月間請求提前清償後一再延宕受領時日,最後甚至要求富滿公司必須支付尚未到期且未實際使用之第2期手續費,顯失公平。
(3)富滿公司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依約遵期清償,惟於依約向被告海外公司告知提前清償並請求結算尾款時,卻未見其依約於10日內告知尾款金額並提供具體計算依據,即逕以98年12月21日為基準日,空言主張富滿公司仍積欠其美金764,350.77元,與富滿公司計算之美金748,850元,相差15,500.77元(764350.77─748850=15500.77),嗣後被告公司與CHAI公司扣除富滿公司清償之美金748,850元後,仍嫌不足,竟於審理期日又主張計息終止日變更為99年1月4日,與CHAI公司98年12月24日所發存証信函內容中所主張以98年12月21日為基準日不同,顯有疑問。
(4)CHAI公司既然於98年12月7日收到富滿公司委由蕭隆泉律師寄發之存証信函解約通知,遲至98年12月24日才回函告知以98年12月21日為基準日,應清償尾款美金764,350.77元云云,其於回函中並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實難令富滿公司與原告等信服,雖經要求澄清均未獲具體回應,富滿公司因而拒絕依CHAI公司告知清償尾款美金764,350.77元付款,另依授權確認書第9條約定計算出尾款金額美金748,850元,並於98年12月31日將之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扣除假日期間僅差4、5日,並無耽擱,被告公司確實以拖延告知富滿公司與原告正確之應償尾款具體計算方式,增加兩造糾紛,藉此繼續收取其後利息乃於第二期手續費,其行為明顯有違誠信。
二、被告方面:
(一)緣光隆公司之海外公司即富滿公司於97年3月27日向被告之海外CHAI公司簽定金融往來總約定書及附約─授信確認書,並由原告光隆公司、張武隆、呂皇甫擔任連帶保証人。因富滿公司告知將提早解約,被告公司及CHAI公司係於98年11月12日收到光隆公司之通知,但被告公司及CHAI公司係於98年12月7日才收到富滿公司委由蕭隆泉律師寄發之存証信函通知。又依金融往來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解約時應依合約內容給付解約時之本金、利息、手續費,詎於98年12月31日富滿公司憑其主觀意見僅給付部分款項,經核算後即尚積欠美金36,211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利息部分:本金餘額美金740,000元,利率基準為0.29%,因計息終止日為99年1月4日,自98年10月22日至99年1月4日共計74天,利息計算方式為美金740,00074/360(0.29+1.985)%=美金3,461元。
⑵違約金=解約日本金餘額美金740,000解約費用率1%=美金7,400元。
⑶手續費:美金34,200元。總和為本金740,000元+3,461元+7,400元+34,200元=785,061元(美金),扣除富滿公司所匯之美金748,850元,尚不足美金36,211元(785,061-748,850=36,211)。又該債權已由CHAI公司依金融往來總約定書第6條轉讓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以存証信函通知富滿公司及原告等3人有關債權移轉之事實。
(二)依富滿公司與CHAI公司間所簽定金融往來總約定書第1條、第2條及授信確認約定書,於合約終止時,本應依合約內容給付終止合約之本金、利息、手續費,且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除提出通知之外,須以有給付準備之行為為前提,如僅空言為之,當不生通知之效力。然原告光隆公司於98年11月12日片面發函通知要求終止合約,雖CHAI公司於98年12月24日回函覆知,然富滿公司執意於應清償款項依自己所核算為準,雖經CHAI公司於99年2月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台北第156支局第3466號存証信函表示異議並告知正確金額,惟富滿公司及原告等人仍拒絕並自行計算部分款項匯入,事後即不再理會溝通,足顯富滿公司並無清償全部債務之意思,當事人間既無法達成數額上之合意,難謂富滿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之效力,CHAI公司及被告公司當然無須負受遲延責任。
(三)徵諸銀行業者在實務上均有收取手續費之習慣,此已為一種行之久遠且無一以異之商業活動。財政部亦規範此一習慣,於91年8月20日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443號令: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如向客戶收取手續費,不得按月隨利息收取,收取「規費」或「開辦」性質之手續費,銀行應向消費者充分告知,並將手續費收取標準以書面方式明確揭露。故財政部認銀行業者,辦理消費性貸款時,可以收取手續費,惟須符合一定規範,即手續費之收取不得按月隨利息收取、需充分告知貸款人、手續費之收取須以書面揭露等要件,CHAI公司雖非銀行業者,但本件有關手續費之收取均依上開行政命令辦理。依CHAI公司作業慣例,手續費本於借貸初期即有效發生,且應一次全數給付完畢,僅因維持與富滿公司之情誼,及信任富滿公司之商譽,給予延後給付之便宜而將手續費分為二期清償,且若富滿公司及原告等人於簽定合約時認為手續費收取過高或不合理,自可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或拒絕保証,然渠等捨此不為,並於97年7月23日依約匯入第1期手續費美金32,400元,足見有關手續費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存在。
(四)又富滿公司及原告等人並非經濟上弱者,其欲與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並非難事,絕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從原告自承其僅係短期資金需求,本即預期將提前還款等云云,即可確定原告等人並非經濟上弱者。當初也是富滿公司經審慎評估其經濟上利益後,願向CHAI公司申辦借貸事宜,原告等人也願無條件接受合約之約定而具名為連帶保証人。系爭合約書既經雙方多次磋商簽訂後,自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況且富滿公司與CHAI公司雙方依授信確認書所載利息與手續費分屬不同條文,原告等人明知並確認手續費與利息各有不同意義,且未有任何存疑及要求說明,甚至欣然接受,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屈解。」,原告更應依連帶保証責任負清償債務之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光隆公司之海外公司富滿公司於97年3月27日與被告之海外公司CHAI公司簽訂金融往來總約定書及授信確認書,申請融資借款美金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並邀原告光隆公司、張武隆、呂皇甫等3人為連帶保証人,原告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美金1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CHAI公司。
(2)富滿公司於97年4月21日收到撥付貸款。
(3)授信確認書上約定①償還方式分12期償還,每3個月一期,第1至4期償還美金3萬元,第5至8期償還美金7萬元,第9至12期償還美金15萬元;②借款利率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螢幕PAGE7311所登載三個月期SIBORFIXING基準加碼年率1.985%浮重調整;③手續費分兩期繳付,第一期97年7月22日繳付美金34,200元,第二期99年1月22日繳付美金34,200元;④合約中途解約:債務人如於本合約授信期間提出提前清償借款之解約要求,該解約要求應於解約日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解約應繳金額=解約日前一期到期日至解約日前一日之原應計利息+解約日時本金餘額+解約日本金餘額解約費用率。前述解約費用率為1%,該解約應繳金額應於解約當日匯至債權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4)富滿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委由原告光隆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及CHAI公司欲提前清償借款並請告知匯款帳戶及應匯之解約應繳金額,被告及CHAI公司於98年11月12日收到該函。
(5)富滿公司於98年12月3日再次委請蕭隆泉律師寄發存証信函通知CHAI公司欲提前清償借款並請告知匯款帳戶及應匯之解約應繳金額,被告及CHAI公司於98年12月7日收到該函。
(6)CHAI公司於98年12月24日以存証信函告知富滿公司應給付第2期手續費美金34,200元及以98年12月21日為解約基準日所計算出之解約金,總額為美金764,350.77元。
(7)富滿公司自行將利息截止日計算至98年11月12之後10日即98年11月21日,依授權確認書約定計算出解約應繳金額為美金748,850元,並於98年12月31日將之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8)CHAI公司於99年1月4日將債權移轉予被告公司。
(9)被告公司於99年2月6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富滿公司已受讓債權,並通知富滿公司仍積欠美金36,211元,要求富滿公司與原告等人連帶清償,進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998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中美金36,211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部分:系爭借貸契約於富滿公司提前清償時,契約終止應以何日為計息基準日?富滿公司終止契約後是否應再付第2期手續費?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確認書第9條規定:「合約中途解約:債務人如於本合約授信期間提出提前清償借款之解約要求,該解約要求應於解約日前10日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解約應繳金額=解約日前一期到期日至解約前一日之原應計利息+解約日時本金餘額+解約日本金餘額×解約費用率。前述解約費用率為1%,該解約應繳金額應於解約當日匯至債權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先予敘明。
(二)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所陳,上開授信確認書第9條所定「解約」係中途提前清償借款,真正合意應屬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揆諸上開條款所定解約金之意旨,乃在於貸款人本有按契約存續期間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惟因借款人提前清償致貸款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乃課借款人支付解約金以為補償。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富滿公司雖然委由原告光隆公司於9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及CHAI公司欲提前清償借款並請告知匯款帳戶及應匯之解約應繳金額,惟依卷附之98年11月11日光隆總字第9811002號函內容觀之,其主旨為「為清償本公司向貴公司之借款,依相關規定,特予通知,………」,且文中全無代理富滿公司之字意,而實際與CHAI公司借款之債務人係富滿公司,富滿公司雖是光隆公司之海外子公司,但仍屬不同法人,是原告光隆公司98年11月11日所發光隆總字第9811002號信函,並未發生富滿公司對CHAI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而應以富滿公司於98年12月3日委請蕭隆泉律師寄發之存証信函始發生對CHAI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而被告及CHAI公司均自承於98年12月7日收受該信函,兩造應係於98年12月7日合意終止借貸契約,兩造既於98年12月7日終止上開契約,則上開授信確認書第9條中所定作為計算解約金計算基準之利息截止日應計算至98年12月7之後10日即98年12月16日,以此計算本金餘額為美金740,000元,違約金為美金7,400元,利息為美金2,619元,合計美金750,019元,計算式如下:
⑴利息部分:本金餘額美金740,000元,利率基準為0.29%,因計息終止日為98年12月16日,自98年10月22日至98年12月16日共計56天,利息計算方式為美金740,00056/360(0.29+1.985)%=2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違約金=解約日本金餘額美金740,000解約費用率1%=美金7,400元。
⑶總和為本金740,000元+2,619元+7,400元=750,019元(美金)。
(三)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務人。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此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即應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以,舉凡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之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雖明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所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如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四)經查,富滿公司與CHAI公司於97年3月27日簽訂金融往來總約定書及授信確認書前,曾經作過兩次對保作業要點商談借貸條件,此有卷附之對保作業要點2份可証,另依証人簡正宙到庭証稱:「系爭借貸契約是我去向原告光隆公司招攬的,正式簽約日是97年3月27日,在簽約前約有二星期的時間和原告光隆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新智磋商借貸條件,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或當面溝通,(提示合作通知及對保作業要點兩張)這是我和張新智談好借貸條件後寫成書面,擬定雙方講好的借貸條件,先傳真給張新智,後來也有再當面商討,第一張跟第二張的差別只有撥款日從97年3月31日延到97年4月21日,還有美金利率的變動從2.605%變成2.712%,其他的條件都一樣。貸款條件裡面手續費的收取是依公司規定,任何借貸契約都要收取手續費,而且是按借貸期間的年數收取,我有跟原告光隆公司解釋說這是我們公司的成本利潤,一定要收取,張新智有要求要調降手續費,後來雙方磋商決定調降為2.28%。本來我們公司規定要一次收取3年的手續費,因為借貸期間是3年,張新智有要求不要一次收取,所以我跟公司爭取改成一年半收取一次,分兩次收取,所以最後在授信確認書上面寫明,手續費第一期在97年7月22日收取美金34200元,第二期在99年1月22日收取美金34200元,兩期加起來共美金68400元,是3年應付的手續費。借貸契約裡面利息的約定是我們公司向銀行借貸要付給銀行的利息,我們公司真正賺的是手續費的部分。………第一張作業要點是在97年3月27日之前擬定的,後來97年3月27日簽約完,公司資金無法調度撥款,所以才又寫了第二張的作業要點,把撥款日改為4月21日,後來沒有再寫新的借貸契約了,後來雙方就依新的作業要點履行。」等語(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張新智到庭証稱:「系爭借貸契約的借款條件是我和被告公司的簡正宙磋商的,當初對被告公司要求收取每年2.28%的手續費,我有跟簡正宙反應收取手續費不合理,但因公司的資金需求,最後也不得不接受,當初被告公司說好要於97年3月31日撥款,但訂完契約後又變動撥款日期並調高利息,應該是認為我們海外公司急需資金,且已訂完書面契約,才會讓我們不得不接受變動的條件。簡正宙並沒有跟我們講明手續費是要一次收取3年共6.84%,是被告公司主動說要分兩次即1年半收取一次,所以在簽約時就同意分兩次收取。」等語(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兩位証人簡正宙、張新助之証詞可知,其二人各為被告公司及光隆公司之代表為CHAI公司和富滿公司之借貸契約進行商談條件,無論就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撥款日期甚至手續費之收取,皆經兩方代表磋商後達成意思合致,且有關手續費之收取約定係於第一次商談貸款條件時即談定,其後又歷經第二次商談,僅利息計算方式及撥款日期等條件有變動,對手續費收取之約定條件,富滿公司之代表並無異議,是富滿公司與CHAI公司有關手續費之收取,係兩造所合意,有授信確認書第8條附卷可證,且其手續費收取約定為2.28%,加上利息約定2.712%,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20%最高利率之限制,縱然將手續費之約定視為利息之一部分,則此利率之約定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應當予以尊重。惟依授信確認書之約定,富滿公司支付第2期手續費之日期為99年1月22日,而富滿公司與CHAI公司之借貸契約於98年12月7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CHAI公司自不得再向富滿公司收取第2期手續費,以符契約訂定的文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富滿公司應支付CHAI公司之解約金為總和740,000元+2,619元+7,400元=750,019元美金,扣除富滿公司所匯美金748,850元,尚不足美金1169元(0000000000000=1169),又該債權已由CHAI公司已於99 年1月4日轉讓予被告公司,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持有原告等3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169元美金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