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梁堯銘
- 法定代理人林玉美
- 原告何金水、兼訴訟
- 被告賜菏妮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泰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48號原 告 何金水 原告兼訴訟 何金成 代 理 人 被 告 賜菏妮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美 被 告 林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五三號六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53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含四個月租金五萬二千元,三個月不當得利款三萬九千元,九個月管理費三萬一千五百元,一期電費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九元,並主張與押租金二萬六千元抵銷之餘額九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之變更為「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98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每月一萬三千元計算之租金,代繳電費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與押租金二萬六千元抵銷之餘額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另管理費三萬一千五百元之部分捨棄〉,並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應自99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二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玉美於98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53號六樓之房屋,並邀林泰龍為連帶保證人,租期三年即 自98年3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 。惟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2月2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迄今積欠98年12月份、99年1月份 起至99年10月13日止租金,原告並代墊電費一千五百五十九元,經原告以99年5月6日臺中北屯郵局第10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金額如下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98年12月27日起99年1 │一萬三千元 │ │ │月26日止一個月租金 │ │ ├───┼──────────┼──────────┤ │2. │99年1月27日起99年2月│一萬三千元 │ │ │26日止一個月租金 │ │ ├───┼──────────┼──────────┤ │3. │99年2月27日起99年3月│一萬三千元 │ │ │26日止一個月租金 │ │ ├───┼──────────┼──────────┤ │4. │99年3月27日起99年4月│一萬三千元 │ │ │26日止一個月租金 │ │ ├───┼──────────┼──────────┤ │5. │99年4月27日起99年5月│一萬三千元 │ │ │26日止一個月租金 │ │ ├───┼──────────┼──────────┤ │6. │99年5月27日起99年6月│一萬三千元 │ │ │26日止一個月租金 │ │ ├───┼──────────┼──────────┤ │7. │99年6月27日起99年7月│一萬三千元 │ │ │26日止一個月租金 │ │ ├───┼──────────┼──────────┤ │8. │99年7月27日起99年8月│一萬三千元 │ │ │26日止一個月租金 │ │ ├───┼──────────┼──────────┤ │9. │99年8月27日起99年9月│一萬三千元 │ │ │26日止一個月租金 │ │ ├───┼──────────┼──────────┤ │10 │99年9月27日起99年10 │一萬三千元元X(17/30│ │ │月13日止一個月租金 │)=七千三百六十六元 │ ├───┼──────────┼──────────┤ │11 │99年4月份電費 │一千五百五十九元 │ ├───┴──────────┴──────────┤ │合計: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 │ │與押租金二萬六千元抵銷後餘額為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 │。 │ └─────────────────────────┘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積欠原告租金逾二期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已如前述,爰此,原告謹依上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泰龍連帶給付欠租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98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之租金,計算式:〈一萬三千元X9=十一萬七千元〉+〈一萬三千元X17/30=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又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墊付款,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房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一萬三千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五三號六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應自99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催繳收據、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98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之租金,均未給付,合計積欠租金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已逾三個月之租額,屢經原告催繳,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 止租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已於99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律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已如上述,而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二萬六千元予原告作為押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明,被告「賜菏泥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有積欠原告租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十二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扣除押租金二萬六千元,尚有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二萬六千元=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未付。是原告向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既約定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電費自行負擔,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負有繳納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99年4月份電費一千五百五十九元,為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不違反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電費亦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還。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五十九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業於99年10月13日經原 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該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一萬三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三千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三千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一萬三千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再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羅0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孫0城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審因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命其與羅0寶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泰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就主文第二、三項訴請被告林泰龍連帶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連帶給付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又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與二萬六千元押租金抵銷之餘額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自99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元,乃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一千零四十元,由被告「賜菏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龍連帶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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