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原 告 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偉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黃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述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聲明併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而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449,82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44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明細詳如附表,原告亦應被告之求請求交付支票或匯款至被告帳戶,總計借款金額為449,820元,然被 告借貸上開款項後,均未為清償,殆至原告於99年2月寄 發存証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未清償。退步言之,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為全能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自94年間起確有與原告公司合作往來,計94、95年間,被告總計領取原告1,100,475元之佣金,雙方合作關係一直如 此,並無變更之必要。惟被告開始藉口其有資金缺口,須資金週轉時即向原告借款,原告公司負責人本著雙方情誼,且見被告於94、95年間為被告爭取不少訂單之情形下,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其借款可於往後之佣金內扣除,渠料96年後,被告即未再原告介紹任何訂單。(2)原告公司否認自96年起即變更為僱佣被告而給予30,000元之固定薪資,被告若為原告公司固定支薪之員工,原告公司必定會為其投保勞健保,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原告公司先後借款予被告近45萬元,若確如被告陳述為固定薪資,原告自應會將此人事費用當作成本之一,但因被告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則原告此一人事費用自無法入帳核銷。 二、被告方面: (一)伊對於收受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匯款金額均不爭執,但否認伊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伊自94年間起為原告公司在台中地區招攬業務,再以業務量的多寡抽取業績傭金,原告公司並為此在台中設立辦公室,但自96年起業務量開始減縮,伊與原告公司即商議改用每月固定支付報酬30,000元的方式繼續合作,伊繼續幫原告公司招攬業務,自98年1月起原告公司無法再支付 30,000元之報酬,伊即於98年4、5月間結束與原告公司之合作關係。附表編號1、2的兩張支票各6萬元係伊親自 至原告公司領取,附表編號3、4、5、6、7、8匯款至伊彰化銀行帳戶的29,970元也是付給伊30,000元報酬扣掉30元匯費,編號9轉帳給伊的120,000元也是付給伊的 報酬,伊並未向原告公司借貸金錢。因為伊離開原告公司後就到另外一家同業公司配合,那家公司給伊的報酬是每月40,000元,可能是因為伊跳槽後對原告公司的業務產生影響,原告公司才會否認之前和伊的關係。 (三)伊自94年開始和原告公司合作,當時業務量比較大,確實是有開立發票讓原告公司做帳,96年之後因為業務量減縮,所以伊才和原告商量改用固定薪資的方式給伊報酬, 30,000元的部分其實包含伊自行吸收的勞健保費用,所以才沒有讓原告公司幫伊投保,如果原告公司每個月匯給伊30,000元是借款關係,怎麼會持續兩年後不清償借款就讓伊離開公司。 (四)伊在98年4、5月才離開原告公司,在這之前都在原告公司的台中辦公室工作,如果伊一邊為原告工作還另外向原告借錢,那不如直接跟銀行借就好了,而且伊在96年6月10 日之後並非沒有業績,只是沒有像之前抽佣模式時那麼好,如果依原告公司所言伊自96年6月之後還繼續以抽佣的 模式與其合作,兩年來伊賣多少產品還是會抽取部分佣金,但是後來都沒有再抽取佣金,就是因為伊和原告公司約定變成支領固定報酬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匯款及轉帳金額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而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偉到庭陳述:「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本的負責人是李泳利,98年變更為陳勝偉,實際的經營人原本就是陳勝偉。被告和原告公司原本是以抽佣的方式合作,依產品的項目由被告抽取約定比例的佣金,被告於96年5月來跟我洽談說他生活上有問題,請求我 協助,我問他狀況如何,他說他目前的開銷有問題,我認為他之前有和我們公司合作,業績不錯,我認為我可以先借給他生活費,所以我之後就按月借3萬元的生活費給被 告,有的用支票支付,有的用匯款。96年6月之後我和被 告還是有繼續維持抽佣的合作方式,只是被告之後就沒有再帶來任何業績,所以我也沒辦法給付他佣金。」等語(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陳勝偉之陳述所言被 告係因短缺生活費始向其持續借款,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26日之準備書狀所述被告係因資金缺口始向原告公司持續周轉,原告先後陳述借款原因不一,顯有疵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無法取信於本院。再者,原告公司交付被告金錢的方式係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其中96年6 月10日、96年9月8日以支票各交付60,000元,96年12月5 日、97年1月4日、97年2月5日、97年5月5日、97年7月10 日以匯款方式各交付30,000元(扣除30元匯費,實際收到29,970元),97年4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60,000元(扣除30元匯費,實際收到59,970元),97年12月12日以轉帳方式交付120,000元,原告公司每一次交付之金額均為 30,000元或30,000元的倍數,若係依原告公司所言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每一次借款金額為固定之金額,即與日常生活情節不符,是被告辯稱係與原告公司約定的固定報酬應較可採信。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如何與其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即無足憑認為真正。 (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依前揭論述,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應係被告與原告公司約定的固定報酬,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交付票據號碼或匯款帳戶 │借 款 金 額 │ ├─────────┼─────────────┼─────────┤ │(1)96.06.10 │新竹國際商銀支票AA0000000 │60,000元 │ ├─────────┼─────────────┼─────────┤ │(2)96.09.08 │新竹國際商銀支票AA0000000 │60,000元 │ ├─────────┼─────────────┼─────────┤ │(3)96.12.05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9,970元 │ │ │戶名黃朝杰 │ │ ├─────────┼─────────────┼─────────┤ │(4)97.01.04 │同上 │29,970元 │ ├─────────┼─────────────┼─────────┤ (5)97.02.05 │同上 │29,970元 │ ├─────────┼─────────────┼─────────┤ │(6)97.04.01 │同上 │59,970元 │ ├─────────┼─────────────┼─────────┤ │(7)97.05.05 │同上 │29,970元 │ ├─────────┼─────────────┼─────────┤ │(8)97.07.10 │同上 │29,970元 │ ├─────────┼─────────────┼─────────┤ │(9)97.12.12 │渣打帳號:0000000000 │120,000元 │ │ │戶名黃朝杰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