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釗律師
- 被告
- 羅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七一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0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由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九年豐登字第0四0七二四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 (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原名為張福興,於76年9月8日變更姓名為張群宜。因原告於69年間,為擔保訴外人張福全對於被告將來發生之貨款債務,將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71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之土地,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經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040724號收件,於69年12月9日登記。惟因張福全迄今,對於被告未發生任何債務,且被告已撤銷登記,張福全亦不可能再對被告發生債務,是系爭抵押權,實無存在之需要。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因其他事由,至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此為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存在,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屬不確定,但因張福全迄被告撤銷登記時止,對被告未發生任何債務,是系爭抵押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因其他事由,至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存在,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屬不確定,但因張福全迄被告撤銷登記時止,對被告未發生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除去其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