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 原告
- 人豪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云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21向伊購買價款新臺幣(以下同)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七元之貨品,伊已依約給付上開貨品予被告,嗣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上述貨品,積欠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七元貨款迄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