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楊曉惠
- 原告涂詩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原 告 涂詩旋 劉秋月 蔡佳宏 林世斌 江美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2 徐佩榆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峯 訴訟代理人 林盟峻 吳俊義 葉慶隆 被 告 伍玉芳 巷36號 訴訟代理人 郭勳加 被 告 何瓊芳 20弄12號2樓 康翠珍 莊庚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筠 被 告 周飴華 周月美 周秀娥 周秀珍 周志全 張瑞發 張國治 楊張彩鳳 張瑞坤 張瑞龍 張明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六四之一九、一一六四之二十、一一六四之二一、一一六四之二二、一一六四之二三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一五八之一、一一五八、一一六之一八、一一六四之一五、一一六四之一四、一一六四之一三、一一六四之一二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編號A-B-C-D-E-F-G-H-I- O-P-Q-Q1-R-S-T-U-V-W等點連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稱其為本件確定界址事件請領被告等人最新戶籍時,始知張來福已於民國79年11月22日死亡,為此追加張來福之全體繼承人周飴華、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及張明綢等11人為本件被告,係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之被告當事人之追加、變更,且核不影響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康翠珍、周飴華、周月華、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楊張彩鳳、張明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莊庚申、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下稱同段)1164-15 、1164-14及1164-13之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已分別由被告康翠珍及何瓊芳移轉所有權予吳美芳及莊宛婷、張俊宏,並於99年11月9日、100年10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本院通知吳美芳及莊宛婷、張俊宏是否為訴訟之承當,而吳美芳及莊宛婷、張俊宏等人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同段1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為原告涂詩旋、劉秋月、蔡佳宏、林世斌、江美文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所有之土地,同段1158-1地號土地為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所有之土地,同段1158地號為張來福所有之土地,同段1164-18、1164-15、1164-14、1164-13、1164-12地號等5筆土地,則分別為被告莊庚申、康翠珍、何瓊芳、伍玉芳等4人(下稱 被告莊庚申等4人)所有之土地。因被告臺中市大雅區○ ○○○段1158-1號土地於84年間經開闢為雅環路2段2巷之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原告等5人與被告莊庚申等4人名下同段1164-19、1164-20、1164-21、1164 -22、1164-23、1164-18、1164-15、1164 -14、1164-13、1164-12地號等10筆土地,在93年間辦理分割前之地號均為同段1164地號,蓋於93年2月間,訴外人陳梓旺、陳張水鏡、陳梓森、 陳珮卿、張宜民、林柏嘉等6人(下稱陳梓旺等6人)向訴外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等4人(下稱張瑞 發等4人)買受同段1154、1164地號2筆土地,同年2月24 日,張瑞發等4人為履行將1154、1164地號2筆土地點交予陳梓旺等6人之義務,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鑑界事宜,經該所指派測量員許文見在93年3月3日上午9 時實施現地測量,嗣於93年5月27日,陳梓旺等6人申請1154、1164地號2筆土地分割,由該所測量員王清福在93年6月2日實施現地測量,後陳梓旺等6人將分割後之同段1154、1154-1、1164、1164-1至1164-23地號等26筆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旺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庭公司)興建久樘皇家社區共22棟房屋,房屋建竣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日期為94年6月30日,而原告涂詩旋等5人及被告莊庚申等4人則 為向旺庭公司買受久樘皇家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7、29、31、33、35號及同路段2巷25號、同路段26巷30弄3、1號、同路段26巷36號房地之人。 (二)、久樘皇家社區在94年建竣後,同段115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張來福亦提供該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至今。97年11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段1152地號國有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進卿,李進卿於97年12月4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8年初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1152地號之鑑界事宜,惟該次鑑界竟與上開93年3月3日及6月2日之測量結果不同,測量結果略為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開闢之雅環路2段2巷位置錯誤,往北移約37公分左右,即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名下1158- 1地號占用同段1164-18、1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 等6筆土地(下稱1164-18等6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 1164-18等6筆土地則占用同段1164-15、1164-14、1164-13及1164-12等4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而雅環路2段2巷 沿線兩側均有相同之占用問題。次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今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既有前述界址糾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謀求解決。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18日函覆稱「經本中心於100年3月9日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研商及討論後,疑 似系爭地所在之實地道路(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250巷)開闢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一致情形,致生測量疑 義」一節,原告認實地道路(即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250巷)之開闢座落並無錯誤,實地道路與地籍圖經 界線不一致之原因應為系爭1158-1地號在81年4月8日辦理「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未依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所點交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樁位指示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所致,而非實地道路開闢發生錯誤,理由如下: 1、原大雅鄉公所名下所有同段1158-1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參照91年5月15日修正前都是計畫法第23條及78 年4 月1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17、24、25、38條規定,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在81年4月8日將該筆土地移送地政機關分割登記之前,已在該筆土地之四周埋設公共設施用地界樁,俾與其他公共設施有所區隔。 2、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理。」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23條訂有明文,而原大雅鄉公所名下所有系爭1158-1地號土地係在62年2月1日依大雅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資參照,系爭1158-1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後,參照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須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3、由78年4月1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 、17、24、25、38條規定可知,原大雅鄉公所在系爭1158-1號地移送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前,已在該筆土地之四周埋設公共設施用地界樁,俾與其他非公共設施用地區隔,至為明顯。由此以觀,同段1158 -1號地在未開闢雅環 路2段2巷之前,該筆土地已與四周私有地有所區隔,日後大雅鄉○○○道路時,如有未依公共設施用地界樁所示範圍開闢道路之情事,早遭道路兩側私有地所有人反對或異議,故應不致發生開闢道路錯誤之情事。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來函另稱「若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邊線套合地籍線後,該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皆吻合」等語,應可進一步推論實地道路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一致之情形,其原因應係系爭1158-1號地在81年4月8日辦理「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未依原大雅鄉公所點交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所致,而非實地道路開闢位置錯誤,理由如下: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雅環路2段2巷之現有房屋,其結果為「該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皆吻合」,準此,雅潭路2段2巷沿線現有房屋,皆依道路邊線建築,且相對位置互相吻合,則雅環路2段2巷沿線私有地所有人係依大雅鄉公所埋設之公共用地界樁與其私有地作區隔,可堪認定。 2、承上,實地道路之開闢係依大雅鄉公所埋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界樁,則實地道路與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其原因應係系爭1158-1號地在81年4月8日辦理「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未依原大雅鄉公所點交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所致。 (五)、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政府機關即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80餘年間開闢雅環路2段2巷道路之座落位置,作為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蓋原告涂詩旋、劉秋月、蔡佳宏、林世斌、江美文與被告莊庚申、康翠珍、何瓊芳、伍玉芳等9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雅環路2段2巷27 號、29號、31號、33號、35號、25號、同段26巷30弄3號 、1號、同段26巷36號等9戶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日期為94年6月30日,故前述涂詩旋等9人名下建物之建造日期係在政府機關開闢雅環路2段2巷之後;又前述9 戶建物係以雅環路2段2巷座落位置作為相鄰土地界址加以興建,且除了前述9戶建物外,雅環路2段2巷沿線之私有建 物皆以此方式興建,假設雅環路2段2巷沿線之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之經界,並非以道路之座落位置為界址,則因信賴政府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道路沿線私有地民眾之權益要如何維護及救濟,且其中部分建物所有人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如因政府機關開闢道路之疏失,造成兩造(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除外)須承受名下土地經界線圖地不符及房屋占用鄰地之後果,豈能甘服,是參照「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政府機關及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在80餘年開闢之雅環路2段2巷道路坐落位置作為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方屬合理。 (六)、由本件卷證資料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在100年3月9 日、6月28日及11月2日三度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都市發展局、雅潭地政事務所及大雅區公所召開之「臺中市○○區○○段1164-19地號等土地測量疑義」會議內容,可 歸納以下三點: 1、系爭地段附近之雅環路2段2巷(中心樁H62-H63-H64), 於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結果,與上開地籍圖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不一致及地籍分割疑義,造成圖地不符之情形。(見100年11月2日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 2、本案道路邊線與實際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吻合(見100年3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 3、大雅區公所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因實地道路與地籍圖及都市計畫樁位不一致,所造成圖地不一致之影響範圍計有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250巷(見100年6 月28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只是要更正道路中心樁的樁位及道路兩旁道路土地的撤銷徵收及補徵收,原告認為應該要分階段處理,因為最北邊會牽涉到非社區內的所有人,可能會衍生其他問題,但我們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全部區域的土地一併繪製,亦會協助指界。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為被告張國治、張瑞龍是相鄰土地1158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與他們所陳述將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並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才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的建議不可行,因為只是把道路中心樁更正,道路兩旁的私權糾紛仍存在,100年1月間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有就承購戶開會,大雅區公所歸咎於旺庭公司當初沒有申請鑑界是不正確的,惟旺庭公司94年6 月30日申請分割,分割前1164、1154申請鑑界日期是93年3月3日,當時申請複丈的地號有1154、1164,地政事務所就要通知鄰地所有人1158 、1158-1到場會同指界,如果 在當時地政事務所有發現1158-1也就是84年間雅環路2段 2巷的開闢地點有誤,地政事務所就會在93年3月間、6月 間的複丈告知旺庭公司,但是這兩次的複丈都沒有發現這些問題,旺庭公司才依照地政事務所的鑑界的位置興建房屋,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開會時又稱旺庭公司沒有申請鑑界是不對的,1158地號上是旺庭公司開闢的雅環路2段 26巷,該路是根據93年兩次鑑界的結果才開闢的,所以癥結點還是原大雅鄉公所84年間道路開闢地點錯誤,不能歸咎於別人,原告還是聲請由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而且是依照目前道路與房屋的相對位置製作。 3、本件訴訟是南邊的路,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在開闢時中心樁釘樁錯誤造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後面有面積比較表,與本件有關的路地是2筆即1158-1、1158地號 土地,1158-1地號土地係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的地,照現況會增加20.52平方公尺,東邊的1158地號土地私有地 ,照現況會減少14.52平方公尺,如果依照被告臺中市大 雅區公所的答辯內容,是其所有1158-1地號土地占用私有地的部分要補徵收20.52平方公尺,1158地號土地減少的 部分就不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建議社區部分住戶依照現況測量面積增減,由建設公司依照買賣契約的約定來補償,住戶減少的部分超過誤差就補償,住戶增加的部分利益就歸住戶,外圍由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原來要補徵收的20.52平方公尺的補償款,就直接跟1158地號土地所有人去 協調,一方面可以維持現狀,住戶的權利只會多不會少,我的提議在建設公司方面是接受的,初步如果減少誤差面積的部分可以請求補償,如果增加面積部分利益歸住戶,誤差是原來買賣面積的百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的費用由 建設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實際上不會向被告請求。 (八)、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5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地號等5 筆土地與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張來福之全體繼承人周飴華、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及張明綢等11人,及被告莊庚申等4人、康翠珍、何瓊芳、伍玉芳所有同段1158-1 、1158、1164-18、1164-15、1164-14、1164-13、1164-12地號等7筆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補充鑑定圖(一)號A-B-C-D-E-F-G-H-I- O-P-Q-Q1-R-S-T-U-V-W連線。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部分: 1、如果真的是道路開闢錯誤,我們就會召集住戶開都市計劃的會議,重新劃定地籍線,但道路開闢完成後在指定建築線和土地鑑界時為何都沒有向公所反應這些問題,到房屋都興建很多棟了,才發現這個問題。 2、公所開闢道路是雅潭路二段,雅潭路段有偏差,地政機關表示當時的建商沒有申請鑑界,依據是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如果建商當時申請鑑界,有發 現不符的話,我們公所就會作現狀都市計畫變更,但是現在建築物已經建立,有在作都市計畫針對現況及都市○○道路不符的檢討,已送內政部,現在正在審議當中,送審議時是希望就現況作都市計畫變更,但是北向道路也有偏差的問題,所以要再研議作進一步處理。 3、有一個問題在於道路的中心樁偏移,如果公所的道路沒有處理,另一側的民眾權益亦會喪失,恐會造成另一側民眾抗議。假如內政部審查通過我們就會進行都市計畫現狀變更,之後還要再執行,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地政事務所整個配合,還要補徵收、撤銷徵收,需時大約1、2年。4、100年12月間開會的應該是雅潭地政事務所所召集的,並 不是我們所召集的,關於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申請鑑界,應該請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說明。 (二)、被告伍玉芳部分:我買房子的時候就是現況了,也沒有增建,我不知道有本件這種問題,且當時是買建好的房屋,現在卻變成被告,另有疑問係鑑定圖之虛線是現況使用位置,實線為土地位置,是否整個社區為往後移,即是否原告的房屋都占用到我們後面屋主的土地,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初步如果減少誤差面積的部分可以請求補償,如果增加面積部分利益歸住戶,誤差是原來買賣面積的百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的費用由建設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實際上不會向被告請求」等意後,伊即瞭解了,故對鑑定圖內容沒有意見。 (三)、被告何瓊芳部分: 1、我們承購的房屋都是由旺庭公司為起造人,旺庭公司交屋的時候都有臺中縣政府核發的文件,我們根本完全信賴建設公司,也無從知道建設公司有無依法鑑測,請求由起造人旺庭公司負責全部確定界址之責任,並請以原告及被告於旺庭公司交屋時所同意、該公司興建於鄰接交界處之共用圍牆中心點(即圍牆寬度1/2處)作為界址旺庭公司所 建之共用圍牆,被告等均未作任何移動或更改仍為交屋時之原址及原樣。 2、本件若因起造人旺庭公司之過失而有此37公分之誤差,而為此37公分誤差而拆除共用圍牆所獲得之公共利益甚小,惟致原、被告之利益損失極大,二者不成比例,更何況兩造均未曾參與建造,對土地界址完全無法得知,均信係賴旺庭公司之起造、建屋及交屋,且亦於相鄰之共用圍牆中心點自建陽台及鐵窗,故請依法以旺庭公司交屋時之圍牆中心點為相鄰界址,以昭公信。 (四)、被告莊庚申部分:我們有被欺騙的感覺,請法官依法處理。我們的房屋原來的位置及測量後的位置有出入,感覺我們的房屋往後移,好像會占到後面的位置,以現況只要不要敲到房屋,不要毀損房屋現況就好了,至於增減面積,實際上對我沒有幫助。 (五)、被告康翠珍、周飴華、周月華、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楊張彩鳳、張明綢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被告張瑞發、張瑞坤、張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勘驗時陳稱:應以地籍圖的經界線為界等詞。 (七)、被告張國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時陳稱、我們是賣土地給建設公司,本案應該與我們無關。我們是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蓋房子和我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告我們等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是縱其起訴不合諸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97年11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段1152地號國有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進卿,李進卿於97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於98年初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1152地號之鑑界事宜,惟該次鑑界竟與上開93年3月3日及6月2日之測量結果不同,測量結果略為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開闢之雅環路2段2巷位置錯誤,往北移約37公分左右,即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名下1158-1地號占用同段1164-18、1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等6筆土地( 下稱1164-18等6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1164-18等6筆土地則占用同段1164-15、1164-14、1164-13及1164-12等4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而雅環路2段2巷沿線兩側均有 相同之占用問題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3月18日以測籍字第10006000781號函說明稱:本案依據實測 結果套繪地籍圖時,發現若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邊線套合地籍線後,該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皆吻合,惟若以實地施測之數值坐標與宗地資料比較結果,系爭地部分產生一致性之系統偏差,另系爭地同一街廓之其餘界址則多符合誤差規定,經本中心於100年3月9日 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研商及討論後,疑似系爭地所在之實地道路(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巷)開闢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一致情形,致生疑義等情,有該件函文在卷可稽,且證人張天爵到院具結證述:1、國土測繪中心 回覆法院函文說明第二點第7行至第11行的後段內容「疑 似系爭地所在地之實地道路以下...請貴單位查明有關84 年辦理實地中心樁位放樣、開闢道路情形」,上開函文是我們中心的主辦所製作的,這段文字是我簽的內容,再由主管核發後所製作的函文,這段文字是我的意見;2、當 初測量完的意見確實有質疑雅環路2段2巷的道路開闢位置與地籍圖的經界線不一致,所以有要求公所提供開路的資料,現在公所已經提供開路的資料,但還是要召集公務單位來研商,因為目前實際上沒有道路中心樁,所以要請公務單位來復樁,然後再來判斷該條道路是否有與經界線不符的情形,已經簽請中心召集公務單位來開會等語,且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張瑞發、張瑞坤、張瑞龍於勘驗時均辯稱以地籍圖的經界線為界等詞,是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其等所有前開1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1158-1、1158、1164-18、1164-15、1164-14、1164-13、1164-12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究有無地界現狀與地籍圖不符,而應以現狀地界為界址,抑係應以地籍圖套繪後的界址為界,係屬有爭執及存有疑義,故原告認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上開土地等之界址,係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人張天爵到院具結證述:雅環路2段2巷所在地的編定使用用途是道路用地,其性質為公共設施用地,在都市計劃確定後,應該由原大雅鄉○○○○道路用地的位置劃定樁位,然後再點交給地政事務所,由地政事務所依照點交的實際位置,在地籍圖上辦理逕為分割,這樣的流程是正確的,但關於本件是否為原大雅鄉公所在點交樁位後,地政機關在圖面辦理逕為分割的時候,沒有依照點交的實地位置逕為分割,而不是道路的實地位置開闢錯誤,這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去點交,系爭道路在84年開闢道路,逕為分割是在81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的點交樁位的問題,系爭道路在重測點交樁位時還未實際開闢,是一片稻田,所以當時只有點交樁位,並沒有邊線點交的問題,另外逕為分割錯誤的問題要等公務單位實地復樁完再來研商,逕為分割是依照樁位作分割,如果依照樁位的座標來製作地籍圖應該是不會錯,故原告前主張實地道路與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之原因,應為系爭1158-1地號在81年4月8日辦理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未依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所點交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樁位指示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所致,而非實地道路開闢發生錯誤之詞,係屬疑義,無法逕採取之。 (三)、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及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1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006000278號檢附研商「臺中市○○○○段1164-19地號土地(即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等)測量疑義」會議紀錄1份,該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系爭地附近之雅環路2段2巷(中心 樁H62-H63-H64),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理實地道 路開闢時,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致情形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復證人張天爵到院具結證述:(1)、現在確實是圖 和實際狀況不符,若道路與地籍圖的分割線是吻合的話,則私有房屋的位置就不會有錯誤,但目前還在討論是路開錯,還是逕為分割錯誤,而現況和圖面是不符的,後續更正的問題要由法院判決,圖籍如何更正是地政事務所有權限,我們沒有權限。(2)、關於「圖地不符」部分,我們 有召集市政府研商,如果以現況作為界址調整,行政機關沒有辦法直接更正,而且地籍圖更正的權責機關是地政事務所,如果按照現狀繪製的話,也是由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問題出在房屋現況與地籍圖實際位置不符合,如果這些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依照現況調整界址,地政事務所就可以依照協議調整地籍圖,道路的部分與住戶界址部分須分開處理,若要一次解決,就必須連北邊一併套繪,一定會有南邊土地增加、北邊土地減少的問題,且北邊土地是私有地不是公所的土地,不能影響北邊私有土地民眾權益等語,足見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因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開闢雅環路2段2巷之道路有誤,而確有土地建物現狀與地籍圖不相符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癥結點還是原大雅鄉公所84年間道路開闢地點錯誤,不能歸咎於別人,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且依目前道路與房屋的相對位置製作之情,尚堪採取,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前曾抗辯及被告張瑞發、張瑞坤、張瑞龍所辯述應以地籍圖的經界線為準之詞,已難採認。 2、再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的建物現況由各所有權人當場指界測繪,嗣該中心於101年5月7日以測籍字第1010002321號函覆如附件一所示土地鑑定 書及面積比較表,及於同年6月4日以測籍字第1010002951號函覆附件二之補充鑑定圖,以及原告聲明請求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編號A-B-C-D-E-F-G-H-I-O-P-Q-Q1-R-S-T-U-V-W等點連線之情,並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訴訟是南邊的路,公所在開闢時中心樁釘樁錯誤造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後面有面積比較表,與本件有關的路地是2筆即1158-1、1158地號土地,1158-1地號土地就是被告臺中市大 雅區公所的地,照現況會增加20.52平方公尺,東邊的1158地號土地私有地,照現況會減少14.52平方公尺,我建議社區部分住戶依照現況測量面積增減,由建設公司依照買賣契約的約定來補償,住戶減少的部分超過誤差就補償,住戶增加的部分利益就歸住戶,我的提議在建設公司方面是接受的,訴訟費用實際上不會向被告請求,初步如果減少誤差面積的部分可以請求補償,如果增加面積部分利益歸住戶,誤差是原來買賣面積的百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 的費用由建設公司負擔等語明確在卷可佐後,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對於原告之聲明陳稱並無意見,僅稱關於補徵收部分須呈報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之情,及被告伍玉芳、何瓊芳及莊庚申對於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界址亦無異議等情,並酌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現地現有建物、兩造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歷程、現狀,並前開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等之經界線,係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編號A-B-C-D-E-F-G-H-I-O-P-Q-Q1-R-S-T-U-V-W等點連線,係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並使土地與建物之使用現狀相符合。 (三)、故綜上,兩造間上開所有土地等之界址,應確定以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編號A-B-C-D-E-F-G-H-I-O-P-Q-Q1-R-S-T-U-V-W等點連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金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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