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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96號

原告
元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京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總計貨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3 萬628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被告卻尚欠原告18萬8855元貨款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7件、訂購單3件、支票4件、退票理由單2件、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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