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 相 對 人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