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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相對人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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