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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步振偉即佳田美容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10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步振偉即佳田美容坊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步振偉係獨資商號「佳田美容坊」負責人,於105 年12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容留店內女子蔡○○與男客吳○○進行「全套」(即性交行為)服務,服務之費用為每次20分鐘新台幣(下同)1,200 至1,500 元,被移送人可取得300 元,以此方式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由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佳田美容坊」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岡秩字第4 號裁定處其勒令歇業,且「佳田美容坊」前於106 年1 月11日已登記為歇業/ 撤銷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佳田美容坊」既已辦理歇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商號已終止營業,本院無從復裁定其勒令歇業,則被移送人即不能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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