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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2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彩虹養生館」即謝宗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4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商業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宗憲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獨資經營「彩虹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以每次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由謝宗憲從中抽成300 元牟利。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9日19時5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該店之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認謝宗憲所經營之「彩虹養生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彩虹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彩虹養生館」係負責人謝宗憲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而謝宗憲於經營彩虹養生館時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 月,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 1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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