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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1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8 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369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妞妞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利。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6日19時3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該店之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8 月5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認甲○○所經營之「妞妞美容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妞妞美容館」前以「妞妞養生館」名義(負責人陳美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岡秩字第11號裁定處其勒令歇業,「妞妞美容館」已於106 年9 月5 日核准歇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486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妞妞美容館」既已辦理歇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商號已終止營業,本院無從再裁定其勒令歇業,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妞妞養生館」嗣改店招為「妞妞美容館」,由甲○○為現場負責人乙節,因本法處罰之對象係特定之商家,並不是以其商家之名稱為辨別基準,本件「妞妞美容館」之店址與「妞妞養生館」為同一店址,經營色情營業內容全同,且「妞妞美容館」(負責人甲○○)亦無經申設商業登記,客觀上可認定彼二者為同一商號,即同一人格主體,故不另重複為歇業之處分,併予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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