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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岡秩字第2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薛博仁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佑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321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佑齊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6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為表達對橋頭三期開發與糖廠土地規劃之看法,遂在上開地點喧嘩,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保障之場所安寧取得平衡,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喧嘩行為等事實,業據莊傑任陳述明確,並有錄影影像擷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稱其係聽聞有人「集會遊行」說反對糖廠之政府開發案,路過順便表達身為當地人之立場及看法等情。參酌橋頭新市鎮第三期開發案雖各有贊成、反對意見,被移送人於莊傑任以舉辦森林小旅行,邀同民眾健行之方式表達反對意見時,在場喧嘩,意欲阻止他人表達己身意見,核非合理表達自身立場之行為,而逾越理性、客觀第三人觀念中所理解之意見表達範疇。且橋頭糖廠為不特定多數民眾、遊客可自由出入之遊憩場所,其所為可認對該場所安寧秩序已生相當危害,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規定,審酌被移送人僅因橋頭糖廠土地政府開發事宜,即在橋頭糖廠內大聲喧嘩,及其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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