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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86號

原告
東亞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保亞
訴訟代理人
黃仁德
被告
尚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 日、14日、17日、21日、10月7 日先後向原告購買「氯化橡膠面漆」、「調和漆」、「油性水泥漆」、「銀色調和漆」、「螢光漆」,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1,272元,連同同年8 月份積欠之貨款248元,合計積欠貨款51,520元,有統一發票7 紙為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520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確有向原告購買貨物,對原告主張購買數量及積欠之貨款沒有意見,但後來原告一直漲價,致伊無法繼續工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6 紙、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6 紙、統一發票7 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並經被告認諾(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以原告嗣後漲價致使伊無法繼續工作云云,然兩造間既未有終止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則契約應屬有效,從而,被告以嗣後貨價上漲為抗辯,應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51,520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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