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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54號

原告
陳美玉
被告
潘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耀聰對原告欠有債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01 元,有本院民國97年岡簡字597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而被告曾於電話中以口頭承擔上開債務,有錄音、簡訊及譯文為證,原告爰依據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7,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面辯稱:原告主張之債務,其相對人應為訴外人劉耀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做債務承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59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簡訊畫面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於100 年8月15日提出答辯書狀,抗辯以伊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人,亦否認曾向原告為債務承擔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負舉證責任,惟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簡訊畫面(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兩造間對話內容,均未具體言明特定債權債務事項,應不足認定雙方係就系爭債務訂立承擔契約,從而,原告以民法第300 條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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