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一、原告起訴主張之第五行及三、法院之判斷:㈡之第三行內關於「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自行提領」、判決書第三頁之第八行內關於:「向遠東商銀領用現金」等記載,應予更正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自行提領」、「向土地銀行領用現金」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5 日所為97年度岡簡字第597 號之民事簡易第1 審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原告具狀到庭陳述明確,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7年度岡簡字第597 號民事簡易第1 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具狀請求更正,於法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