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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一、原告起訴主張之第五行及三、法院之判斷:㈡之第三行內關於「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自行提領」、判決書第三頁之第八行內關於:「向遠東商銀領用現金」等記載,應予更正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自行提領」、「向土地銀行領用現金」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5 日所為97年度岡簡字第597 號之民事簡易第1 審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原告具狀到庭陳述明確,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7年度岡簡字第597 號民事簡易第1 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具狀請求更正,於法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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