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54號
- 原告
- 陳美玉
- 被告
- 潘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耀聰對原告欠有債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01 元,有本院民國97年岡簡字597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而被告曾於電話中以口頭承擔上開債務,有錄音、簡訊及譯文為證,原告爰依據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7,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面辯稱:原告主張之債務,其相對人應為訴外人劉耀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做債務承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59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簡訊畫面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於100 年8月15日提出答辯書狀,抗辯以伊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人,亦否認曾向原告為債務承擔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負舉證責任,惟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簡訊畫面(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兩造間對話內容,均未具體言明特定債權債務事項,應不足認定雙方係就系爭債務訂立承擔契約,從而,原告以民法第300 條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