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林意芳

  • 當事人
    周玉春即新順統油漆工程行葉同漢即天賜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0號原   告 周玉春即新順統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鍾昀蔚 許錦玉 被   告 葉同漢即天賜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禎榮以被告天賜企業社名義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僱請原告至花蓮市○○里○○街50號曼波魚四季飯店代訂貨施工外牆油漆(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4 月3 日施工完畢,代訂貨施工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3,000 元,原告自99年4 月1 日起,曾多次以電話向債務人索取剩餘工程款199,000 元,債務人拒為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發包工程予原告或向原告訂貨,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曼波魚油漆工程結算表貨款明細表、送貨單各1 份,請款單2 紙,以及99年9 月2 日台東大同路郵局第3387號存證信函1 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二)經查,原告主張葉禎榮以被告名義發包工程及訂貨,被告應就工程款負責,惟審酌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天賜企業社負責人實應為葉同漢(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兩造間並未定有書面契約,原告亦自承其未曾與被告接洽(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工程交易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明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