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原告
水木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成
被告
鄭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1 紙,到期日民國100年3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屆期經原告向發票人提示,竟不獲付款,而被告為上開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39 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立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