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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告
駿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傳
被告
鈺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德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柒仟叁佰貳拾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岡補字第18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書已於100 年8 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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