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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37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76號

原告
立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豐
被告
萬利不銹鋼製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氣
訴訟代理人
鄭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所需,有使用不銹鋼攪拌桶之必要,因之前所訂作之攪拌桶無法承受壓力而變形,故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 日至被告公司處所時,即向代表被告洽商之鄭春輝告知上情,並說明需要訂製一個有內外夾層,內桶為配料用途、容量1650公升以上,內外夾層之間距約5 公分,供注入冷熱水使用,水流注入壓力約1.5 公斤之不銹鋼桶。鄭春輝表示以其50年專業,若內層為2.5 M M ,外層2 MM ,即可承受5 公斤之水流注入壓力。惟因原告之需求只須能承受2 公斤水壓即可,遂詢問內層維持2.5 M M 、外層可否為1. 5M M ,以便減輕重量。經鄭春輝評估後認為無虞,並建議於內外層用不銹鋼角鐵以螺旋狀圍繞焊接補強,以確保不變形。故兩造確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製不銹鋼攪拌桶(下稱系爭攪拌桶),內徑134 公分×2.5M M,外徑144 公分×1.5M M1 ,另加減速馬達220V HP 、控制開關箱1 套,為2萬元,合計14萬元。被告於10 0年5 月4 日收受訂金後,依估價單所示,應於20日交貨。惟被告不僅遲延交貨,迨100年7 月15日始將系爭攪拌桶送交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並由被告公司司機收取尾款支票122,00 0元。嗣經原告於100 年7月17日完成管線配置,試行運轉,竟發現內層鋼板有無法承受水流壓力內縮變形之重大瑕疵,遂立即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委由鄭春輝及該公司師傅前來原告公司進行測試,確定有內層承受壓力不足之瑕疵,並由被告將之領回修補上開瑕疵,惟事後證實上開瑕疵無法修補。原告不得已於100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期如約交貨,詎被告竟回函否認其製作之系爭攪拌桶有何瑕疵,並拒絕負瑕疵補正責任。爰依民法第492 條、493 條、49 4條、495 之規定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4萬元。另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將系爭攪拌桶送至原告公司後,原告先委請吊車將系爭攪拌桶吊至3 樓安裝,嗣發現瑕疵,為供被告載回事行維修,而再度委請吊車自3 樓吊下,每次吊車費用為2,500 元,二次共計5,000 元,此為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攪拌桶時,被告之業務人員即鄭春輝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慶豐表示其欲訂定之規格,可能無法支撐水壓,但因廖慶豐堅持己見,其遂建議將系爭攪拌桶之內層外用不銹鋼角鐵以螺旋狀圍繞焊接補強,以避免攪拌桶因無法承受壓力而變形。是以雙方談好原告預定之規格後,被告即提出估價單供原告審認系爭攪拌桶之規格及價金,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訛後,即回傳估價單予被告,由被告依照預定之規格製作完成,並交付原告試驗無訛。系爭攪拌桶之所以產生變形,係因所預定之規格無法承受壓力所致,被告既已依照契約約定之規格製作,並無任何違誤,原告即不應將定作人應自負之責任,轉要求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已按照估價單(卷39頁)之內容製作攪拌桶。

⑵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14萬元。

⑶攪拌桶變形之原因為桶壁厚度不夠,承受壓力不足。

(二)爭執事項

⑴二造有無約定攪拌桶之內桶桶壁厚度?

⑵原告是否請被告設計攪拌桶之內桶桶壁厚度?

⑶運送攪拌桶之吊車費用是否為5千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二造有無約定系爭攪拌桶之內桶桶壁厚度?被告辯稱其製作系爭攪拌桶之內桶桶壁規格,係依照估價單之約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二造確實有約定內桶桶壁之厚度,被告並有依照約定之規格製作。

(二)原告是否請被告設計系爭攪拌桶之內桶桶壁厚度?原告主張系爭攪拌桶之規格係委由被告所設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委由被告設計系爭攪拌桶之桶壁規格,惟被告既否認之,且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屬實,則本院認為原告既為系爭攪拌桶之定作人,對於系爭攪拌桶之規格有最終決定之權利,自應負桶壁規格設計不良之定作人責任。

(三)按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攪拌桶,二造間應屬成立帶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二造因此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2 篇第2 章第8節承攬之相關規定。又按承攬人對於完成之工作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固然法有明文,惟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故倘被告對於系爭攪拌桶之製作規格係聽從原告之指示,且未有前條但書所述之情形,即不負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被告製作之攪拌桶既係依照原告指示之規格所製作,已如前述,則對於因規格指示錯誤所生之定作物瑕疵,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因定作物瑕疵所生之損害145,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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