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89號
- 原告
- 東亞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保亞
- 訴訟代理人
- 黃仁德
- 送達代收人
- 許明德
- 被告
- 呈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光遠
- 送達代收人
- 凌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4 日、同年月4 日、14日及17日共4 次,向原告購買環氧樹脂面漆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92,906 元,但被告卻以99年9 月14日之貨物抵達時間遲延拒付所有款項,但原告並未與被告訂有送達時間,該拖運單所載日期係原告與託運行間約定時間,並非與被告約定之時間,自無遲延之問題,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中銷貨日期9 月14日之貨物,依其上之註記應於次日即同年月15日8 時到達,但卻遲延至同年月16日11時20分許始到達,造成被告多支付3 間住宿費用,1 間1,000 元計3,000 元。又多支付橋樑檢測車費用,計2 台車每台1 天8,000 元,合計16,000元。因工程逾期1 天罰款3,650 元。工程賠償費(其中意外保險費15元,計7 人為105 元;工資每人3,000 元計721,000 元;及包商利潤4,214 元),以上共計47,969元,故原告只能請求144,937 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發票、簽收單及拖運單等為證。被告對貨款金額並不爭執,但認其中9 月14日之出貨因遲延造成其損失,應予扣除,故本件倆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銷貨單上PS:請於早上8 點到達之註記係指應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點到達,原告雖陳稱因台東是山路,已告知被告有可能會誤差,被告應控制使用量,不能將損失歸責原告,且該日期是其與託運行約定之時間非與被告約定之送達時間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要求原告於該時間前送達,且此之前原告已出貨2 次,足見倆造確已約定應於該附註時間前送達,否則原告無須與託運行約定此時間,但此次卻遲至同年月16 日11 時20分始到達,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就其遲延導致被告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無誤。再依被告提出之保險費明細表、工程合約書、高空作業車租用租用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資料核簽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金額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抵銷之部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