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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3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361號

原告
允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堯
訴訟代理人
胡筆仁
被告
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政義
訴訟代理人
劉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價值9500元,型號6306DKFD之軸承,含稅475元合計9,975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受領貨品及發票號,迄今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惟被告於同年間曾向原告另預購同一型號之貨品2,000個,單價38元,詎原告事後以單價過低為由,違約拒絕出貨,被告不得已改向他人以60幾元之單價進貨,受有6萬多元之價差損失,原告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得於系爭貨款之範圍內,就上開賠償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銷貨單、發票、客戶簽收單等證物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被告雖主張抵銷抗辯,惟原告否認曾同意出售2000個同一型號之物品予被告,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就同ㄧ型號之物品,以單價38元之價格出售2000個予被告,則被告主張上開抵銷抗辯,顯不足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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