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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給付扣押薪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法定代理人
郭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雄院高100 司執字第70178 號執行命令,債務人劉銘源對第三人即被告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9元(包含債權40,000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20 元-受部分清償511 元=40,809元);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菊字第87949 號執行命令,債務人彭福雲對第三人即被告寶霖工程行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元(包含債權32,000元+執行費256 元+裁判費1,000 元=33,25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0,809元,被告寶霖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3,25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置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11月21日及同月28日,分別就前揭主張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提起給付扣押薪資款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岡補字第299 號、第307 號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前揭100 年度岡補字第299 號、第307 號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本件起訴主張內容確屬相同,係屬先後重複起訴,因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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