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46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毅
- 被告
- 蘇月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瑞菁以被告蘇月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嗣洪瑞菁未依約還款,至民國(下同)86年5 月29日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92元,被告蘇月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申辦人洪瑞菁係我弟弟的女友,其申辦信用卡及以伊為保證人之事,伊均不知情,連帶保證書非伊所簽署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原本,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之方式,將之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開戶資料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各1 紙為比對後,認系爭保證書之簽名與被告於比對文件上簽名之字跡之佈局、筆劃相關位置及運筆方式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598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無訛,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