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72號
- 原告
-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屈竹林
- 訴訟代理人
- 鄭寶聰
- 被告
- 顧趙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顧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89巷12號3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城甲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兩造間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被告於98年8 月起至99年9 月底止,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40 元,共計積欠17,360元未為繳納,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倘原告主張之計算金額正確,被告願意繳納;惟原告提出計算每月應收管理費用之依據,即98年5 月9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人數未達通過門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其通過之決議自非合法,被告自無遵守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及欠繳管理費明細、每坪管理費收費依據之97年9 月4 日第8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各1 份為憑。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 月9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原告以該違法決議為計算方法,自無理由云云;對此,原告則主張:被告之抗辯均已於前案即98年度岡小字第514 號判決中審理完畢,其抗辯應無理由。
(二)審酌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0條內容,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用。另參以97年9 月4 日第8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議案四決議內容第2 項「17票贊成通過,社區住戶(含國防部保留戶)管理費按實有坪數(含公設),以每坪單價23元收取」(見本院卷第72頁),並於98年5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 項「無異議通過規約第10條」追認完畢,故原告據此決議結果為管理費用計算基礎,核屬有理。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自應由對於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行政判決理由要旨參照)。綜觀上述判決意旨,若被告對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有關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即應依法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倘經法院實質認定確為無效後,始得依該判決結果,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合法依據。是故,被告既未曾對於98年5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揆諸上述見解,被告自不得逕以為辯。
(四)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17,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 日,詳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