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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98號

原告
黃久城即申吉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八郎
被告
磊格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鄭鴻文介紹,於民國99年7 月11日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39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於同年月21日完工,當初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詎料,被告嗣後拒不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於99年8 月31日經由鄭鴻文轉交部分款項給原告,並稱剩餘工程款將於同年9 月5 日還清,惟迄今被告尚未給付該餘款48,000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施作工程之際,兩造並無約定系爭防水工程之工程款金額,而是先請原告施工,等施工完畢再來計算工程款。再者,被告之後亦已支付,且系爭房屋施工後,仍然漏水,原告現請求被告再給付其48,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弘建材行、發宏環保工程行及炯源建材行等運送材料至系爭房屋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3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承攬契約是否成立?⒉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⒊承攬之工程款金額究為多少?經查: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時,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承攬書面契約以資佐證,惟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7月間曾至被告系爭房屋處施作防水工程,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觀諸發票及送貨單上之地址均為原告為被告施工之地點即系爭房屋處,足證原告確實曾購買材料於上開地點施工無疑,又被告對於原告有至系爭房屋施工一事並不爭執,堪認雙方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無疑。至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因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無疑。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2,000元,尚餘工程款48,000元未給付等情,業經證人鄭鴻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於97年7 月間至系爭房屋處施作水電工作,後來因被告主動打電話拜託伊幫忙找認識的水泥工及防水工師傅,所以伊就把原告的電話告知被告。嗣後伊至被告家中請領水電工程之款項時,被告曾問伊系爭房屋屋頂地板全部做防水,原告要價82,000元,會不會太貴,伊向被告表示此價錢差不多即為行價。被告既已驗收工程完畢,工程款48,000卻一毛未付,伊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最近手頭不方便,看能否分期或晚一點支付,之後被告就常常打電話給伊,請伊向原告說情請原告通融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主張核屬相符,且由常情觀之,若確如被告所辯,雙方當初口頭約定承攬時並未約定承攬工程款,而係先請原告施工,等施工完畢再來討論款項,則被告如何預估委託原告施工之費用?又既然雙方尚未約定承攬工程款數額,被告為何會先委託證人鄭鴻文轉交款項給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原告主張係因證人鄭鴻文之介紹而承攬施作被告系爭房屋之工程,因工程金額不大,且為朋友引介之工作,故雙方未簽訂契約及估價單,僅口頭告知費用金額,又證人亦證稱被告曾詢問其82,000元之防水工程款是否合於市價,是堪認原告主張承攬報酬雙方已約定為82,000元較為可信。又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在施作後仍有漏水情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空言承攬工程有瑕疵而為抗辯,因其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報酬應為82,000元,且對於被告已透過證人鄭鴻文交付工程款予原告一事雙方並不爭執,是扣除上開已付之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再給付82,000元工程款,自屬有據。故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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