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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小字第98號

原告
黃久城即申吉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八郎
被告
磊格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鄭鴻文介紹,於民國99年7 月11
    日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39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於同年月21日完工,當初口頭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詎料,被告嗣後拒不付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於99年8 月31日經由鄭鴻文轉
    交部分款項給原告,並稱剩餘工程款將於同年9 月5 日還清
    ,惟迄今被告尚未給付該餘款48,000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施作工程之際,兩造並無約定系爭防水工程之工
    程款金額,而是先請原告施工,等施工完畢再來計算工程款
    。再者,被告之後亦已支付,且系爭房屋施工後,仍然漏水
    ,原告現請求被告再給付其48,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弘建材行、發宏環保工程
    行及炯源建材行等運送材料至系爭房屋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各3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承攬契約是否成立?2.原告是
    否已完成承攬工作?3.承攬之工程款金額究為多少?經查: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時,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
    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承攬書面契約以資佐證,惟承攬
    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7
    月間曾至被告系爭房屋處施作防水工程,並提出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證據,觀諸發票及送貨單上之地址均為原告為
    被告施工之地點即系爭房屋處,足證原告確實曾購買材料於
    上開地點施工無疑,又被告對於原告有至系爭房屋施工一事
    並不爭執,堪認雙方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無疑。至原告是否
    已完成承攬工作,因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負有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無疑。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總工
    程款為82,000元,尚餘工程款48,000元未給付等情,業經證
    人鄭鴻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於97年7 月間至系爭房屋處
    施作水電工作,後來因被告主動打電話拜託伊幫忙找認識的
    水泥工及防水工師傅,所以伊就把原告的電話告知被告。嗣
    後伊至被告家中請領水電工程之款項時,被告曾問伊系爭房
    屋屋頂地板全部做防水,原告要價82,000元,會不會太貴,
    伊向被告表示此價錢差不多即為行價。被告既已驗收工程完
    畢,工程款48,000卻一毛未付,伊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
    表示最近手頭不方便,看能否分期或晚一點支付,之後被告
    就常常打電話給伊,請伊向原告說情請原告通融等語(參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主張核屬相
    符,且由常情觀之,若確如被告所辯,雙方當初口頭約定承
    攬時並未約定承攬工程款,而係先請原告施工,等施工完畢
    再來討論款項,則被告如何預估委託原告施工之費用?又既
    然雙方尚未約定承攬工程款數額,被告為何會先委託證人鄭
    鴻文轉交款項給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洵
    不足採。原告主張係因證人鄭鴻文之介紹而承攬施作被告系
    爭房屋之工程,因工程金額不大,且為朋友引介之工作,故
    雙方未簽訂契約及估價單,僅口頭告知費用金額,又證人亦
    證稱被告曾詢問其82,000元之防水工程款是否合於市價,是
    堪認原告主張承攬報酬雙方已約定為82,000元較為可信。又
    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在施作後仍有漏水情況,惟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空言承攬工程有瑕疵而為抗辯,因其並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報酬應為82,000元,且
    對於被告已透過證人鄭鴻文交付工程款予原告一事雙方並不
    爭執,是扣除上開已付之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再給付
    82,000元工程款,自屬有據。故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二: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伊
    承攬被告之螺旋機維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
    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付款辦法則為分3 期付款,被
    告已給付簽約金48,000元、交貨款64,000元,僅餘尾款48,0
    00元未給付。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就尾款48,000元
    元部份,拒不給付,迄今仍未履行,且屢經催討,亦未獲置
    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維修上開螺旋機亦有將螺旋機交還予被告
    ,惟原告之維修工程未達被告之標準,螺旋機之外殼與葉片
    空隙太大,故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
    經驗收完成,應以被告之認定為準,系爭工程既有瑕疵,原
    告事後亦未負維修責任,故被告無庸給付尾款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給付驗收完成時尾款報酬48,000元,
    有無理由?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
      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
      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亦即,承攬人
      應依約定之內容完成工作,並使工作符合約定之品質與用
      途,如無約定,應具備通常之品質,並適於通常之使用。
      實務上將工作交付定作人受領,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反證
      外,可推認工作已完成。次按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
      攬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
      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此觀諸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
      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螺旋機業經維修完成並交還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工作已完成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維修工程未達被告之標準,螺旋機之外
      殼與葉片空隙太大,故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等語,然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
      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
      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
      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
      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
      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查被告辯稱曾以
      口頭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此對話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故無從認為被告已盡
      其瑕疵之請求修補義務。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尚難僅以被告之單方陳述遽認原告未完成工作,而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以,縱被告抗辯本件工作
      物存有瑕疵等情為實,亦均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補正問題
      ,本件工作物之交付仍生給付效力,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承
      攬報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作物業已完成交付並經驗
      收,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48,00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前
      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2 月9 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
    反訴被告承作反訴原告之系爭螺旋機維修工程案,依雙方訂
    購單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螺旋機外殼與葉片之縫隙不得大
    於0.5mm ,惟反訴被告雖有維修上開螺旋機亦有將螺旋機交
    還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之維修工程未達上開標準,螺旋
    機之外殼與葉片空隙太大,反訴被告既未能完成工作,反訴
    原告自得解除兩造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
    給付之簽約金48,000元、交貨款64,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1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工作已完成,且反訴被告不曾收到任何反訴
    原告主張瑕疵或請求修補之通知,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然無
    據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未完成系爭工程
    ,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而有瑕疵,已如前
    述。故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從而,
    反訴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之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
    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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