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2號原 告 魏君育 被 告 余朱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朱家儀於民國98年7 月22日18時10分許,駕駛J99-33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大仁北路205 巷口時,因疏忽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騎乘之9HG-617 號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50 元。而原告原在茗茶園冷飲店工作,每月收入17,620元,因受傷自98年7 月22日起至99年1 月止須休養6 個月,故減少勞動損失105 ,720元。又原告傷勢嚴重,因增加生活上需要共117,00 0元(其中須專人看護3 個月為108,000 元,即每日1,200 元,共90日。另交通費9,000 元,其中前往劉光雄醫院門診12次,每次計程車資250 元,為3,000 元;另前往陳瑞聰中醫診所門診20次,每次車資300 元,為6,000 元)。再原告因此傷影響學業交通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以上共計378,77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保險公司已理賠5 萬多元,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劉光雄醫院與陳瑞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起訴書、醫療費收據及茗茶園冷店工作證明,被告確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無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資審酌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茗茶園冷飲店之工作證明為證,但依本院向國稅局調取原告98年度之所得資料所載,並未自茗茶園冷飲店取得任何薪資,且原告自認當時就學中,是否確有在該冷飲店工作已非無疑,且如該冷飲店之工作證明所載有幫原告辦理勞健保且原告工作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同年7 月22日止自應有該店之薪資所得,雖原告嗣後改稱該店是直接交薪水袋給伊,伊再自行繳交勞健保費云云,但原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取信。 (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劉光雄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須專人看護3 個月並休養半年,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請求108,000 元,以目前看護之費用計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計程車資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書及診斷書為證,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原為學生,被告職業家管並無收入(有被告之所得稅資料),原告所受傷勢尚非異常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以80,00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計算式:6,050+108,000+9,000+80,000=203,0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