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39號
- 原告
- 沅興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麟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男
- 被告
- 信昌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信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2,370 元。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告簽發,原告屆期經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視同自認。
四、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系爭2 紙支票票款共計392,370 元,未逾上開法律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 100年11月30日 │168,400元 │DD0000000 │100 年11月30│ │ │ │ │ │日 │ ├───┼───────────┼─────┼─────┼──────┤ │ 2 │ 100年11月 6日 │223,970元 │DD0000000 │100年11月7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