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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4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39號

原告
沅興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麟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被告
信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信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2,370 元。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告簽發,原告屆期經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視同自認。

四、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系爭2 紙支票票款共計392,370 元,未逾上開法律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     100年11月30日    │168,400元 │DD0000000 │100 年11月30│
│      │                      │          │          │日          │
├───┼───────────┼─────┼─────┼──────┤
│  2   │     100年11月 6日    │223,970元 │DD0000000 │100年11月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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