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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9號

原告
的克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漢儀
被告
杜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和興鐵工廠負責人,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貨,至今積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55 元(下稱系爭貨款),此有被告簽收之收款出貨單為憑;詎料經原告於雙方約定之請款日要求被告繳付,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曾於和興鐵工廠工作,但負責人應為訴外人蔡居財,買賣也是由蔡居財為之,伊從未打電話去原告公司叫貨,只是有時伊在工地現場會代為簽收而已,現今工廠已倒閉,負責人亦聯絡不上,伊確非和興鐵工廠之負責人,有蔡居財與其他廠商往來收據資料可為證明,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5 紙、出貨單12紙,以及屏東郵局第38支局第31號存證信函、客戶資料卡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兩造並對於原告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和興鐵工廠」曾有交易往來不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二)查原告提出客戶資料卡及以被告與和興鐵工廠之名片,主張被告係和興鐵工廠之負責人,應就系爭貨款負責;然上開客戶資料卡乃原告公司經理人單方製作(見本院10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名片亦為被告所否認,應不足為證。另觀原告所呈12紙出貨單,其中3 紙係由訴外人蔡居財所簽收,餘8 紙為被告簽收,另參以被告提出和興鐵工廠分別與建泰鐵材行、建安發展事業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往來之出貨單明細共3 份,皆列以蔡居財為負責人,以及99年間蔡居財以和興鐵工廠名義簽定之工程承包契約,均可證明原告所稱被告為和興工廠負責人,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以其未曾以電話訂購貨物,僅係代為簽收貨物,尚屬可採,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明被告為買賣交易相對人,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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