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聲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德
- 代理人
- 王秋翔
- 相對人
- 昱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美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5 日 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再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於98年10月16日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卻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昱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0年9 月5 日經90中字第09032763010 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又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公司公示送達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並對其等寄發意思表示之通知函,且均無法送達始屬適法。然依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童美麗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所示,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所示,其書面之意思表示僅以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童美麗為通知對象,並未通知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尚不能謂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聲請人所為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