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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訴字第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清算人)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及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時以許佳延為法定代理人,後因被告經經濟部於97年1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24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任清算人為焦文城律師,有100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四卷第193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即被告之清算人為訴訟行為,即應由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上訴人以謝佳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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