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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4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劉明輝
相對人
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莊豐裕

      莊陳雪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對相對人莊豐裕由屏東勝利路郵局所發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莊豐裕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轉讓予訴外人陳麗雪,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36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1 份可證。相對人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莊豐裕、莊豐德、莊陳雪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乃依法對相對人之清算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郵寄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對相對人莊豐裕、莊陳雪花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至聲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清算人莊豐裕部分: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莊豐裕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件、信封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該址已多年無人居住,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11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2951800 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清算人莊陳雪花部分:查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退回,固據其提出退件信封、信函原本為證,然經聲請人所補正之相對人最近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83年12月23日變更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30號6 樓之27」,聲請人如未對該址先行送達通知函,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不明,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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