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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原告
范光輝
被告
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章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 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序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被告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廣告美術設計一職,至離職前100 年3 月31日止,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 元,扣除勞保費25702 元,被告積欠100 年2 月份及3 月份共二個月薪水計51404 元未發給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受僱被告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廣告美術設計一職,至離職前100 年3 月31離職,被告欠100 年2 月份及3 月份共二個月薪水計51404 元未發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足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1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岡山簡易庭法 官 何清富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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