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111號
- 原告
-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雲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羿華
- 被告
- 劦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子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孝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他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運送貨品為營業之人,受被告劦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4日委託運送文件予位於大陸上海之客戶,詎被告逕稱客戶表示未收到系爭文件,即以系爭文件遺失,遭客戶扣押貨款為由,拒付原告9 月至11月份之運費及稅金計新臺幣(下同)30,083元。原告已向被告說明,文件遺失應按遞送提單上之約定條款,依照理賠程序辦理申請,惟被告堅持收到上開客戶之帳款後方支付運費欠款,實乃不合情理並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客戶已有簽收系爭提單,有簽收單為證,又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寄往大陸地區之商業文件若遺失,以運費之三倍為最高賠償額,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拾叁元,即自101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為被告託運海運提單正本予大陸地區之客戶,惟該客戶未收到該托運文件,客戶無法依提單領取海運貨物,致該貨物扣留海關14日,而生海關倉租費用美金1,650 元(換算為新臺幣約47,850元),經被告賠償客戶,而受有47,850元之損害,被告就上開損害主張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至11月委託其承攬運送運貨物數筆,共計30,083元之費用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100 年9 月至11月收費明細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託運運費30,083元債務未清償等情,堪認屬實。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未能依運送契約運送系爭文件予被告客戶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客戶公司之顧姓人員簽收,惟原告雖以簽收單影本為證,惟該簽收單影本所載文字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簽收系爭文件等情,即難認定為真,原告即有未能履行運送契約之責,是原告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寄往大陸地區者,無論托運物品係商業文件或貨物,一律以運費之三倍為最高賠償額」,賠償被告系爭提單之運費三倍計681 元。
(三)又被告雖主張系爭文件為海運提單,而使被告客戶無法持單提領存放海關之貨物,而需支出倉儲費用約47,850 元,被告客戶因而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除上開款項,而使被告受有47,850元之損害,而對原告有因系爭文件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47,85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運費,並提出倉租資料、買匯交易憑證等件為證,為系爭文件,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海運提單,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有何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故其主張依運送契約其對原告有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等情,難認依法有據,是上開被告以行使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0,083元,經與賠償被告之681 元債務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29,402元未給付,原告仍得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402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