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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219號

給付保全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19號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被告
信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信盛工業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服務費為10500 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依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每一個月為一期,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之元未給付,爰依據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合計10500 保全服務費合計1050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先前則以書狀陳明與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自民國101年4月30日終止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提出與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自民國101 年4 月30日終止之通知一紙為證,惟查,兩造除97年5 月14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外,另於98年9 月1 日訂有降價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規定自98年9 月1 日起保全服務費調整為每期三個月7500元(營業稅另收)第二條規定服務期滿期間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應自本協議簽訂日重新起算,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前一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是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一年等情,亦有兩造98年9 月1 日簽訂之降價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書狀陳明與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自民國101 年4 月30日終止,並不符合前開兩造所簽訂之降價協議書內容,是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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