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3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361號
- 原告
- 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蔚任
- 被告
- 陳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處理與被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間債務前置協商事宜,兩造約定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訂約當日被告先給付訂金1,000 元,其餘59,000元約定分三期給付,被告同意於同年8 月5 日給付19,000元、同年9 月5 日給付30 ,000 元、同年10月5 日給付10,000元,惟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給付19,000元後,其餘二期共計40,000元之服務費迄未給付,並於同年9 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訂約之初承諾會全力負責搜集有利於被告之相關債務協商事證資料,然原告實際上卻無所行動,不曾主動搜集文件資料。因原告並未依兩造委任契約處理債務協商事務,被告方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係自行搜集債務相關資料,並填寫申請文件,完成債務協商。原告並未履行受任人之義務,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0,000元服務費,被告所付報酬已遠超原告給付之勞務,是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委任原告處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債務前置協商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20,000 元之服務費,並於101 年9 月14日終止委任關係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40,000元之服務費未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服務費? 茲論述如下: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僅辦理至協助被告申請戶籍謄本、財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及填寫債務前置協商申請書,尚未與被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協商,亦未撰寫還款計畫書等情,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綜合信用報告( 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 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尚未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前置協商事務處理完畢,被告即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新台幣60,000元費用予乙方( 即原告) ,作為辦理銀行債務協商之書狀費及撰寫還款計劃書之代撰費。」,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為被告辦理銀行債務協商之書類,僅有上述被告之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綜合信用報告等共計15頁書面資料,且原告尚未為被告撰寫還款計畫書,綜合上情,原告於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前僅為被告辦理至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相關資料之程度,則被告前所給付原告2 萬元之服務費應足以支付原告辦理銀行債務協商之書狀費,依上述說明,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40,000元之服務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