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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91號

原告
陳福龍
被告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敬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詳本院卷,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現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17 號2 樓」,本院並非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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