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振碩
- 訴訟代理人
- 邱煥斌
- 被告
- 鈺錩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零叁拾玖元,即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鈺錩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紙,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8,997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又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尚欠貨款計152,042 元,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97元票款及152,042 元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銷貨單8 紙、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銷貨單8 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票理由單各2 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8,997 元、貨款15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1 │ED0000000 │100年10月30日 │鈺錩五金有限│153,038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 │公司 │ │岡山分行 │ ├──┼──────┼───────┼──────┼─────┼──────┤ │2 │HN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同上 │125,959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岡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