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林意芳

  • 原告
    許俊仁
  • 被告
    蘇福金即力強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5號原   告 許俊仁 被   告 蘇福金即力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日98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可證。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原告既無法提出借據或證明已交付借款予伊,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又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江語涵合夥經營酒廠而交予江語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被告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借據或有交付借款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顯未盡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況原告亦自承係江語涵向其借款,現金是交付予江語涵等語(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6頁)。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另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可以證明發票原因即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參照前開法規說明及判決意旨,即難認有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戴顯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