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51號原 告 陳坤周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蘇永勝 訴訟代理人 柳文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 給付票款) 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參加由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蘇永隆成立之支票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 ,詎料蘇永隆竟將應交付原告之得標會款據為己有後逃逸無蹤,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表示願承擔蘇永隆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原告嗣將系爭合會債權連同系爭支票讓與訴外人宗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宗美公司)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間曾向蘇永隆催討貨款,當時蘇永隆經濟狀況不好,伊答應原告要幫蘇永隆承擔20萬元之貨款債務,因而開立雙倍債務金額之5紙面額各為8 萬元之本票(其中四紙為系爭本票) 交原告收執,雙方協議被告返還一次4 萬元,原告即退還其中1 紙本票與被告,因被告前曾還款4 萬元,因此僅餘系爭本票4 紙,且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合會確有順利完會,蘇永隆不曾積欠原告會款,伊所承擔之債務係貨款債務,並非會款債務,且原告已將債權讓與宗美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宗美公司前於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22 號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於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原告業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宗美公司( 見本院101 岡簡字第122 號卷第50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原告已將系爭合會債權連同系爭本票讓與宗美公司( 見本院卷第45、51頁) ,被告亦抗辯原告已將債權讓與宗美公司,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人即原告與受讓人即宗美公司均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與宗美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㈡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之(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既已連同系爭合會債權移轉與宗美公司,原告已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其已喪失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據該本票實施訴訟之權能而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 │票據號碼│發 票 日│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1 │蘇永勝│80,000元 │TH906908│88年3月9日│88年5月15日 │ ├──┼───┼─────┼────┼─────┼──────┤ │ 2 │蘇永勝│80,000元 │TH906909│ 同 上 │88年6月15日 │ ├──┼───┼─────┼────┼─────┼──────┤ │ 3 │蘇永勝│80,000元 │TH906910│ 同 上 │88年7月15日 │ ├──┼───┼─────┼────┼─────┼──────┤ │ 4 │蘇永勝│80,000元 │TH906911│ 同 上 │88年8月15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