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陳三寶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9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被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96雄院執字第77950 號扣押命令自民國96年8 月15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時止,在新台幣( 下同)390,915元及自8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63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劉石柱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96年度司執字第77950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令被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390,915 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300 元範圍內,將劉石柱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含其他獎金)4 分之3 ,於96年9 月起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惟被告卻多次以劉石柱無年終獎金及調降薪資為由,縮減薪資為3 個月支付1 次,於96年8 月至99年2 月間實際僅支付原告87, 625 元。被告自99年3 月起即以劉石柱已於99年1 月22日核退勞保為由,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惟查劉石柱於離職後仍為被告工作,被告卻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又劉石柱自被告領取之薪資96年度為319,851 元、97年度為300,960 元、98年度為216,085 元、99年度為239,402 元,按比例計算劉石柱於96年度9 月至12月領取之薪資為106,617 元( 計算式:319,8 51x 4/12=106,617 元) ,則劉石柱於96年度9 月至99年間自被告領得之薪資計86 3,064 元( 計算式:106,617元+300,960元+216,085元+239,402元=863,064元) ,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扣押款應為287,688 元(計算式:863, 064元÷3 =287, 688 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87,62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063 元(計算式:287,688 元-87 ,625 =200,063 元)。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63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6年9 月間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但劉石柱之工作性質屬於有服勞務才有報酬領取之工作,被告並未為劉石柱辦理勞健保,96年8 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因劉石柱並未至被告處上班,所以被告於該期間內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劉石柱。且劉石柱已於99年1 月22日離職,其後雖仍有協助被告處理回收廢棄物之業務,惟被告於99年度支付予劉石柱之239,402 元並非劉石柱之薪資所得,而係劉石柱之勞務報酬,因劉石柱無法開發票予被告,因此將劉石柱所領取之勞務報酬239,402 元申報為薪資所得,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與原告。被告因不諳法律,且於96年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即未再接獲法院之執行命令,不知要陸續扣款給付被告,所以於97年1 月至99年2 月間僅給付被告87,62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則於96年8 月22日、96年9 月17日先後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950 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劉石柱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劉石柱離職時止,劉石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是被告自96年9 月起自負有按上開執行命令,將應給付劉石柱之薪資的3 分之1 給付原告之義務。㈡經查,被告於97年至99年2 月間業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辦理扣薪87,625元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查劉石柱對被告之薪資所得96年度為319,851 元、97年度為300,960 元、98年度為216,085 元、99年度為239,402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劉石柱96年度至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46頁至48頁) 。再查,劉石柱於96年8 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並未至被告處工作,被告於該期間內並未支付任何薪資與劉石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應按比例計算劉石柱於96年度9 月至12月領取之薪資為106617元( 計算式:319851x4/12=106,617元) 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劉石柱於99年度領取之薪資為239,402 元,被告則以劉石柱已於99年1 月1 月22日離職,劉石柱於99年度自被告領取之239,402 元係劉石柱之勞務報酬,並非薪資所得,為系爭移轉命令效力所不及云云為辯,惟被告自承劉石柱雖於99年1 月22日離職,其後仍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則按劉石柱處理回收廢棄物之重量依渠等間協議給付勞務報酬予劉石柱,堪認被告與劉石柱間縱非不定期勞動契約,亦屬按件計酬之非典型勞動契約,被告既按劉石柱處理回收廢棄物重量計付劉石柱薪資,自仍應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將應給付劉石柱之99年度薪資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為252,149 元( 計算式: 劉石柱97年度薪資300, 960元+98 年度薪資216,085 元+99 年度薪資239 ,402元=756,447元X1/3) ,再扣除原告前所領取之87, 625 元,被告應再給付164,524 元之扣押款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64,524 元及自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戴顯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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