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 原告
- 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峰
- 被告
-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吳德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燕巢區101 年安招、瓊林、西燕等三里鄰長文康活動」(下稱系爭文康活動)旅遊行程按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該標案由原告得標,兩造因此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5、16日履約完成,依約於同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契約價金即旅遊團費新臺幣(下同)299,400 元,詎料被告以原告所安排住宿飯店不符合約規範為由,退回原告請款資料,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就旅遊行程中之住宿應提供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且原告應於行前提供住宿資料供被告查核,原告雖提供民橋飯店及凱悅飯店供查,惟被告僅同意住宿凱悅飯店,兩造於101 年4 月12 日就住宿問題召開協調會,原告亦同意按契約約定提供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詎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凱悅飯店變更為桃花源渡假村,惟民橋飯店及桃花源渡假村之居住環境及衛生品質不佳,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相差甚鉅,是原告履約顯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辦理驗收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採減價收受,按不符之住宿項目標的契約價金20%計22,400元( 計算式:2,000元/ 房X56間X20 %=22,400 元)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 倍計134,400 元( 計算式:22,400X6=134,400 元) 之違約金,被告願給付原告142,600 元( 計算式:299,400元-22,400 元-134,400元=142,600元)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燕巢區101 年安招、瓊林、西燕等三里鄰長文康活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原告以299,400元得標。
㈡系爭文康活動行程表( 本院卷第26頁) 記載「夜宿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
㈢系爭文康活動所住宿之桃花源渡假村及民橋飯店均非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文康活動之住宿應提供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 原告所提供之住宿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抗辯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6日得標後,即於同年3 月19日告知被告安排住宿之飯店為民橋飯店及凱悅飯店二家,復於同年3 月23日告知被告101 年4 月15、16日臺東地區飯店已確定無房間可預訂,如被告在上開時日可找到其他品質更佳之臺東地區飯店入住或願更改系爭文康活動之出遊時日,原告甚至可提供五星級飯店等級之住宿,被告最終接受住宿民橋飯店及凱悅飯店,原告並無違約。又臺東地區飯店之等級,除知本老爺酒店、娜魯灣飯店屬於五星級飯店外,其他均為一般旅館,換言之,臺東地區根本無系爭契約所定之四星級酒店或同等級飯店,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四星級酒店或同等級飯店之住宿,具有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系爭契約附件之一之系爭文康活動行程表記載「夜宿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則系爭活動行程表之約定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所提供之住宿應符合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之品質。原告於得標後告知被告101 年4 月15日、4 月16日兩日住宿之飯店為民橋飯店及凱悅飯店,經被告表示住宿凱悅飯店部分同意備查,並請原告依招標規範履行,兩造復於101 年4 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依該會議結論記載「住宿以四星級品質來服務( 或同等級) 、依勞務採購契約書辦理相關活動。依照燕巢區101 年安招、瓊林、西燕等三里鄰長文康活動( 案號Z000000000) 採購案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簽名表示同意,足認兩造就住宿部分仍約定按系爭契約所定之「夜宿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履行。又原告所提供之民橋飯店及桃花源渡假村均非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之飯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出之住宿即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至原告主張臺東地區並無四星級或同等級之飯店,其有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云云,依上開兩造「夜宿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之約定,排除四星級酒店或同等級飯店,原告仍可提出高於四星級飯店( 即五星級飯店) 之住宿履約,而臺東地區現有五星級飯店二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仍有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住宿飯店之可能,足認原告抗辯其有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契約價金金額若干?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訂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住宿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 倍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契約價金應扣除減價之22,400元及6 倍之違約金134,400 元,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42,600 元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固約定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應處以減價金額6 倍之違約金,經本院斟酌原告履約情形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事,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減至減價金額之3 倍即22,400x3=67,200 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9,800 元之契約價金( 計算式:299 ,400 元-22,400 元-67,200 元=209,800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9,800 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份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