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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20號

原告
李章
被告
黃許純卿
被告
柯敏慧
訴訟代理人
柯忠田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告
林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告
簡淑貞
被告
任庶利
訴訟代理人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等5人於民國99年8 月26日經與原告協商後,於系爭房屋外牆邊建築70公分寬之水溝以利排水,系爭房屋卻因上開水溝工程施作開挖滲水,致地基下陷,而生一樓地板龜裂、門外左右兩柱斷裂、客廳裝潢及神牌燈飾損壞等損害,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上開水溝工程而生地基下陷等損害,欲回復原狀,經評估所需施作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88,200元,兩造間就此事經調解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五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2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占用被告土地,經調解兩造協議於99年8 月31日由原告將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由被告於系爭房屋旁之所有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水溝,並由兩造共同使用。而原告於系爭水溝完成後稱受有地基下陷、地板龜裂、屋內裝潢、神明牌損壞等損害,然此並非因水溝興建,應係系爭房屋安全結構不良、年久失修等因素所致,且無土木專業鑑定證明與系爭水溝工程施作有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所有權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光宏工程行估價單2 紙、估價單2紙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前詞為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係記載地基補強工程,且書明為水溝邊混凝土全部打至房屋外牆,泥土挖空搬離運棄等,並未提及所謂修復,反而有打除之工程,另亦提及鐵窗重新油漆等項目,顯為原告為其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尚難認為係修護工程,況兩造間本因原告佔用被告等土地而於99年8 月26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同意於99年8 月31日前將佔用被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溝由被告等付費建築(見本院卷第40頁),參之被告等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房屋本有一庭院,更築有矮牆及鐵門(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係自行拆除佔用被告土地上之建物等情應可認定,而原告原有鐵門緊臨系爭房屋外牆,且又係自行拆除後沿系爭房屋牆壁建有一門檻(同本院卷第33頁),而後始由被告建築水溝,則依照常理,拆除舊牆時始有可能損及牆垣,焉有拆除後於建造水溝始損及牆垣之理。本院復於102 年2 月20日履勘現場,系爭房屋大門有明顯新舊痕跡,即同卷內第31頁樑柱,外牆無明顯裂痕,有堪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法證明被告等修築水溝有損及原告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等施作水溝有損害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388,200 元於法洵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再為贅論,併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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