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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
    古振榕、許純瑜

  • 原告
    一晟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梓銘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446號原   告 一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振榕 被   告 梓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岡補字第30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80 元,此裁定書已於101 年11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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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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