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66號原 告 紀倍宗 訴訟代理人 鄭錦淵 被 告 蔡明來 被 告 蔡清一 訴訟代理人 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來、蔡清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代書介紹稱被告蔡清一因其子蔡明來欲開設製鞋工廠,需資金購置原料,乃於民國98年2 月16日,由被告立授權書乙紙,並提供其所有高雄縣梓官鄉○○段357-1 、358-1 、359-1 、360-1 及346-5 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3/180 ,與其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梓官鄉○○路452 號3 層樓房1 棟,擔保被告蔡明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雙方約定後,原告先於當日交付借款500000元與被告二人,嗣被告蔡明來復陸續持2 張支票,向原告借款共計292000元,詎被告二人嗣後未清償本息,原告以先就其中500000元部分訴請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被告蔡清一如數給付本息確定,惟被告二人就其餘欠款292000元,仍拒不清償,爰依借貸關係及上開授權書請求被告蔡清一、蔡明來給付2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蔡明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為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蔡清一辯稱略以: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伊,原告對被告蔡清一前項500000元不動產抵押借款債權,日前經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386 號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遂於99年度司執字第 35479 號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時參與分配,然本件債權 292000元經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903號審理後,認定系爭292000元,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何況,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均非原告蔡清一所簽發,發票日亦均在98年5 月15日之後,從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與前項擔保原應僅有登記之98年2 月16日所立之借款契約不符,惟既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以債務人即被告蔡明來與抵押權人即原告98年2 月16日所立借款契約所生債權為限,實難認本件向被告蔡清一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仍受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所拘束,故原告本件請求恐有誤。由於被告蔡清一與原告間借貸關係,原告於前項不動產拍賣分配時,只因有多餘分配結餘款即昧於事實,再持第三人支票任意向被告主張積欠借款 292000元之債權,已遭本院民事庭所不採而駁回,未料原告不因此而打住,今又持發票人宏達企業社及蔡佳諭之二紙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於法未合,原告不明究理主張依據被告蔡清一授權書,再貸予蔡明來資金,並擔保被告蔡明來向原告借款在100 萬元內,為無的放矢不實在,原告再提出系爭支票二紙計292000元,向被告蔡清一請求清償借款,自難謂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蔡清一授權書、發票人宏達企業社負責人蔡明來、蔡佳諭所簽發合計292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蔡明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爭執,先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蔡清一則以上揭情詞情置辯,惟查,被告蔡清一於98年2 月16日立有授權書一紙載明:授權人蔡清一就所有如后所載不動產,提供擔保蔡明來向紀倍宗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授權蔡明來得於上開款項內就本人應簽名之借據、本票及各項客支票代理簽名,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有授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原告先前於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386 號以被告蔡清一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清一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蔡清一委任其女兒蔡佳諭為訴訟代理人,,被告蔡清一仍以: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語置辯,經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岡簡字第386 號卷宗核閱無訛在卷,被告蔡清一既立有授權書,在100 萬元範圍內,為被告蔡明來向原告紀倍宗借款之保證人,本院審酌98年度岡簡字第386 號借款金額為50萬元,本件借款292000元,兩者相加,仍在100 萬元範圍內,揆諸前開授權書意旨,被告蔡清一理當為被告蔡明來向原告借款在100 萬元範圍內之保證人,是本件292000元借款人為被告蔡明來,保證人為被告蔡清一等情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清一、蔡明來給付借款 292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