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萬順
- 代理人
- 吳哲毅
- 相對人
- 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何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對相對人由臺北六代郵局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勝雄之債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轉讓予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15號債權憑證各1 份可證。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時,按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至聲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將此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再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相對人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為何勝雄,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1 份在卷可查,是對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應向何勝雄之住所地為之。又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何勝雄以郵局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寄件信封原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何勝雄並未居住於現址,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3月20日高市警岡分戶字第1017051271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