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陳家成
- 相對人
- 林盈璋即林圡做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林盈璋所發如附件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二六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林盈璋5,860 萬元之債權,及對訴外人林圡做3,000 萬元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2日轉讓予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復於101 年5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又林圡做已於100 年5 月27日死亡,相對人林盈璋為其繼承人而繼承林圡做3,000 萬元之債務,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債權額確定證明書2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473 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471 號債權憑證、林圡做繼承系統表、林圡做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可證。惟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22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並於96年8 月31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現相對人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查相對人林盈璋於民國94年6 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164421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